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执3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惠济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惠备战,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新红,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乌鲁木齐惠济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新010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惠济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3117.4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443117.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02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3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不动产、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地及居住地不动产信息,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郑州新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灵 燕
审 判 员 雷 俊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木合 甫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