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民申291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北辰公司、首华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本合同价款发生变更或洽商的情况时可以调整”,即双方的合同实际为可调价款合同,并约定了调整的方式。在北辰公司实际施工中,经业主方要求,对原有的设计进行了变更,虽未与首华公司形成书面文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华公司应按实际的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令首华公司公司按实际的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具备合同依据。 首华公司称建设单位单方指令被申请人施工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应当视为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新的施工合同; 首华公司亦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已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整体工程验收后,其多次催告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手续,以便其向建设单位报送总结算材料。首华公司的上述意见存在矛盾,其关于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指令施工部分成立新的施工合同的申诉意见,本院难予采信。对于合同外变更、签证、漏项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施工现场业主方对涉案施工工程范围的确认,结合作价评估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及更正意见,判决首华公司向北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审予以确认,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华公司主张业主方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法理看,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相对性,业主方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进而难以成为责任主体;从实践看,本案相关鉴定评估过程中,业主方相关负责人到场对北辰公司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未对本案审理造成实质影响,首华公司的该申诉意见难以成立。 首华公司称其自行承担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给自身造成了实际损失,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实际收益方为建设单位,一、二审判决有失公正,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判决首华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具备合理性,首华公司如认为其自身承担了应由第三方承担的义务,法律上仍存在救济途径,其该项申诉意见亦难以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首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付晓华
法 官 助 理   张宏宇 法 官 助 理   马碧璘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