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785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智德北巷5号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5379.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5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2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一直在被告指定工作地点×院从事修缮技艺油工一职,每月工资69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未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在×院翊坤宫走道处外墙修缮工作过程中摔落,头部着地,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住院13天。受伤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申报,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不积极处理,置之不理。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目前,原告留有经常头晕头疼等后遗症,无法正常生活。 被告首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被告内部核查,自2014年至今没有原告相关记录;经证人***确认,原告系其劳务队零工。2.原告提及的“×院翊坤宫走道处外墙修缮”工程,不属于被告承揽项目,经查阅2014年至今的工程合同,未见该项目施工合同。3.被告从未在任何渠道接到过原告及家属因受伤申请赔偿的诉求。4.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院临时工作证(临字3187号)显示其姓名、部门为修缮技艺部、单位为被告、签发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有效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多次向原告转账,金额不固定,转账时间缺乏规律性,拟证明案外人***代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病历、住院病案等材料,拟证明其因公受伤情况。原告提交其工作场所照片、视频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其与×院签订的《×院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其承包的工程为×院中正殿区域建筑及院落地面保养维修工程,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院翊坤宫走道处外墙修缮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包。被告与河北×亮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已将×院中正殿区域建筑及院落地面保养维修工程分包给×亮公司,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为副队长。 案外人***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招收原告和其他工人干活,工人是流动性的,日结工资,原告2021年9月10日摔倒时的施工项目属于北京×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院(西区)2021年古建应急及零星修缮工程中的一项,并非被告承包的中正殿工程项目;原告的临时工作证系***在办理中正殿施工人员临时工作证时代其报名办理,仅供临时出入使用。此外,***的临时工作证显示其单位为北京×地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临时工作证上的单位与实际并不相符。 2022年4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303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将×院中正殿区域建筑及院落地面保养维修工程分包给×亮公司,***系×亮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招聘原告进行施工,代其办理临时工作证,并向其发放工资。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凭临时工作证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的招聘、管理、考勤、发薪等,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