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0135号 原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3**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智德北巷5号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民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民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被告首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55710元及利息损失(以6557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被告将其原物业二处(现该处已撤)管辖的朝阳区光辉南里小区、***南里小区、***西里小区、定福庄文教小区、定福庄东街小区、百子湾小区、百子湾24号院、***小区、双桥六号井32-33号楼、方家村甲1号小区等十余处小区门口疫情防守保安服务工作委托原告,上述区域保安服务费共计65571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原告将该合同**后送交被告。2021年12月底,原告将上述区域全部保安服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以原物业二处机构调整需要审计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小区在2021年底前由被告管理,此后因机构改革已经撤管,改革后,当时的人员已经调离,所以涉案小区的安保服务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并非被告提供,未经被告签字**,合同未生效,对首华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原告依据未生效合同主张服务费缺乏依据。2、原告所述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合同订立、价款等内容协商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述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首华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内部具有明确的合同审批、签订流程,而被告并未接到原物业二处物业一站、物业二站有关涉案合同订立的申请。3、即使双方之间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约定时间、约定小区安排相应数量保安完成了相应保安服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物业一站工作人员**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保安服务合同——一站防疫-2021年8至12月》(以下简称合同一)。2021年8月25日,被告公司物业二站工作人员***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物业二站李成疫情保安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保安服务合同,其中,合同一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保安服务区域为光辉南里小区、***南里小区、***西里小区、定福庄北街文教小区、定福庄东街小区、百子湾路小区、***小区、双桥六号井32-33号楼、方家村甲1号楼等物业一站管辖区域。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安服务内容包括门卫执勤服务、守护服务、巡逻服务、预防危险服务、技术防范服务等。乙方提供30名保安人员为甲方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用按每名保安每月3300元计算,合同期内服务费总计495000元。如保安人员数量、服务期限发生调整,本合同结算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按季度支付服务费。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支付当季度服务费。甲方有权对驻场人数检查,入驻场人数与合同人数不相符,甲方有权扣除一定费用。 合同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保安服务区域为物业二处二站管庄西里甲5号楼、单店砖厂***房区、高***里北里小区。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15日。保安服务内容包括门卫执勤服务、守护服务、巡逻服务、预防危险服务、技术防范服务等。乙方提供28名保安人员为甲方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用按每名保安每月3300元计算,合同期内服务费总计160710元。如保安人员数量、服务期限发生调整,本合同结算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按季度支付服务费。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支付当季度服务费。甲方有权对驻场人数检查,入驻场人数与合同人数不相符,甲方有权扣除一定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均只有原告签章,未有被告签章,原告表示系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原告**后送交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合同未成立。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表示保安的流动性比较大,两份合同中的保安人员并非固定,保安人员未向被告备案过,没有考勤,都是轮流上岗,但因为是疫情期间,对值守要求严格,原告保证了合同约定的人数和岗位。 原告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另提交1、保安人员提供现场服务的照片,经质证,被告认可照片中的有一位被告工作人员即为二站站长***。2、被告一站站长**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紧急情况汇报》,该紧急情况汇报的内容为2021年8月受新冠疫情影响,物业一站管辖区域及物业二站管辖区域等11个小区门口防疫值守委托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订立2份合同,分别为物业一站管辖区域8月至12月合同额共计495000元,物业二站管辖区域8月至10月合同额160710元。两份合同于2021年下半年报送公司物业部,因集团专业划分物业二处机构调整需进行审计工作,此两份合同首华建设暂未**。至2022年8月,两份合同共计655710元合同额未进行支付。期间中泰民安公司多次与物业处进行沟通,物业处及物业站以审计未结束等原因请其等待。期间多次发生疫情值守保安投诉举报讨薪,由中泰民安公司处理。经与中泰民安公司及讨薪保安员代表沟通,情况为:1、中泰民安公司认为首华建设公司为急性**返还,该合同未订立,保安员工资应向首华建设公司主张,但考虑双方多年合作关系,中泰民安公司先行垫付了部分工资,故希望双方尽快订合同首华建设公司全额支付。2、讨薪保安员代表希望中泰民安公司与首华建设公司尽快明确责任主体,给出确定的工资发放日期。落款为原物业二处物业一站、物业二站。经质证被告对微信的真实性认可。3、被告二站站长***向原告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发送了内容包括“二站、中泰民安、2021.8.7-2021.10.15、16710、合同已送”的表格,并称“我发给**了”,原告称“实际发生数168000多吧”,***称“就是这个价格”。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二站区域保安费168000元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微信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表示其原是被告物业二处二站站长,***原来是二站的员工。认可***给原告发送的合同,疫情期间原告提供疫情值守服务,合同由***上报物业二处,由物业二处再向公司报送,不清楚为何未签订。原告提供服务期间为2021年8月7日至10月15日,服务费按每个保安每月3300元计算。应疫情防控要求,有时岗位人员有所变动,有的地方增加,有的地方减少。原告前期出勤人员整体素质不错,但是中期、后期经常出现人员不足,或者招聘当地居民充当保安的情况,有时我们去巡视,会发现脱岗情况。认可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发送的表格价格是160710元,原告提到实际发生数额为168000元,***所称“就是这个价格”,指的是***发送表格中的160710元,该表格中所写“合同已送”指的是已经报送物业二处。**表示,其原为物业二处物业一站站长,由于机构改革现已调离。**是原来物业一站管理合同的主管,合同是我方发给原告的。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提供保安人员30名,与原告协商价格为每人3300元,是公司定的价格。物业一站将合同报给物业二处,但后来物业二处解散,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保安人员与合同约定有出入,人员有调整,一开始差不多有30人,后来随着疫情缓解,可能人员不足。有时一个岗位24小时由一人值守,虽未有脱岗问题,但人员减少了。涉案物业一站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认可原告提交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紧急情况汇报是**写的材料,汇报给物业二处,汇报完毕之后如何处理不清楚。对于**、**的**,原告不认可保安服务不到位,疫情防控任务重大,24小时均有保安值守岗位,服务期间没有因为值守岗位出现任何问题。被告认可**、***身份,并认可二人是向物业二处汇报,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且认为二人**印证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被告没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二虽未有被告签章,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是被告物业二处物业一站、物业二站管理的小区范围。**、***作为时任被告物业一站、二站的站长,均认可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并表示已将涉案合同报送物业二处统一报批签章。从原告提交的紧急情况说明及**、*****亦可证明,系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在涉案合同上签章。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范围、内容、人员、岗位及服务费等均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一致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仅以涉案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为由,认为涉案合同未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时任一站、二站站长亦认可涉案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被告虽称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物业一站、物业二站报送物业二处的《紧急情况汇报》显示,物业一站、物业二站报送的两份合同金额即为655710元,在该份汇报中,并未载明存在服务瑕疵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55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涉案合同是否成立一直存在争议,且因被告机构改革,对于合同履行情况难以查证,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557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泰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55元,由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