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1655号
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茶榆公路9号茶榆云顶小区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8098093XP。
法定代表人:桑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
负责人:任志鑫,政治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泽,该消防大队参谋。
被告: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通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尚未提交。
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路桥公司)
与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经开区消防大队)、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律师,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路桥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43035元,利息1981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2013年建设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消防特勤站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与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委托代建协议》,鑫锋房地产公司将院面、围墙、门房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垫资建设,工程于2013年11月按时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7月,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审计局的委托对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043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4/11-2018/10)4年利息应为198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因建设消防站经区管委会同意与本案第二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代建协议,由鑫锋房地产公司全额垫资建设消防站,完工交付后按照程序由区管委会划拨资金支付工程款。至于第二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答辩人事前并不知情,同时答辩人与原告也并未签订双方协议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二、答辩人已履行了自身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得知本案原告的具体情况后,答辩人作为消防站的实际使用方和工程款付款方,也十分同情原告的处境和遭遇,并帮助原告走正规途径索要工程款。一是在消防站建设工程整体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积极协调区审计局和审计公司对原告所负责的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二是根据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三年按433比例支付的要求,积极协调区财政局将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列入到答辩人2018年度财政预算中等待拨付;三是因为原告并未与答辩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按照财务方面的规定无法将钱款直接报销拨付给原告,答辩人多方联系本案第二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权,要求其开具正规工程发票,由答辩人到区财政局按照财务规定程序进行报销结账,但一直没有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依法依规实施,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陈述: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是给我们代建的消防站,现在这个企业下落不明,我们也找不到,这个企业属于全额垫资给我们建的消防站,当时约定他们建设,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以最后的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为准,这个钱由经开区管委会直接付给鑫锋房地产公司,不经过我们的手,我们与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协议。
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相关内容载明“甲方:张家口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乙方: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高新区消防特勤站办公楼工程款的垫付及剩余附属工程的建设委托乙方代建管理。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高新区消防特勤站办公楼附属工程。工程投资估算:1200万元。二、工程地点:高新区纬三路庆阳酒店北行300米。工程内容:高新区消防特勤站办公楼剩余附属工程的代建管理。二、代建项目管理。1、投资控制金额,确保投资控制在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内。2、工程质量标准:合格。4、进度控制目标:本项目的代建期限从代建协议签订之日起计,至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四、乙方承诺,遵守本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代建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和完成本项目代建任务(乙方可自行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附属工程的施工)。(其他协议内容详见协议文本)。
原告建华路桥公司与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新建张家口消防特勤站配套工程项目承包给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现就工程施工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范围:围墙内全部配套工程(见图)。二、工期:2013年9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0日竣工。三、承包方式:执行省预算定额和市场价格结算。四、工程质量:按国家验收规定要求施工。五、造价:工程预估造价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00元),扣除保修费5%后,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其他协议内容详见协议文本)。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兴全权的手章,乙方加盖有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桑建平的手章”。
2014年11月原告建华路桥公司和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共同签署《高新区消防特勤站(院面、围墙附属工程)竣工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建华路桥公司和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签署《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就工程施工项目等事项予以洽商确认。该工程竣工后,由张家口经开区审计局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12月27日出具张垣审字(2017)第177号《新建张家口消防特勤站配套项目-院面、围墙、门房等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书载明“一、工程项目概况:本工程为新建张家口消防特勤站配套项目-院面、围墙、门房等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混凝土院面强化、围墙、大门、门房等工程。本工程建设单位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代建单位为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实行了合同制度,未实行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二、审核时间,该项目审核时间是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12月27日。五、审核结论:送审结算造价为1460588元,经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043035元,审减造价为417553元,审减率为28.59%。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发包人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印章,并有其负责人任志鑫的签字,承包人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审查单位处加盖有造价工程师王旭东印章,并加盖有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施工协议书》、《高新区消防特勤站(院面、围墙附属工程)竣工图》、《工程洽商记录》、《新建张家口消防特勤站配套项目-院面、围墙、门房等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原告建华路桥公司与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委托鑫锋房地产公司代建张家口高新区消防特勤站办公楼附属工程,后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将部分工程院面、围墙、门房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建华路桥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使用,经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043035元,该笔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
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与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将高新区消防特勤站办公楼工程款的垫付及剩余工程的建设委托鑫锋房地产公司代建管理,鑫锋房地产公司可自行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附属工程的施工,故鑫锋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且作为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结算工程款的相对方,应对施工期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建华路桥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华路桥公司与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预估造价1650000元扣除保修费5%后,根据需要甲乙双方协商支付”,双方未就保修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建华路桥公司已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使用,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3日启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故应视为2015年7月竣工验收,原告施工项目属于附属工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在双方未作约定时应以2年为限,现自竣工验收至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2年期限,已过质量保修期,故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应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1043035元。
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已知晓并认可原告建华路桥公司分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陈述“已于2017年报工程款预算给政府,预算没批回来,没有付,报预算对的是鑫锋房地产公司”,故可以证实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并未给付被告鑫锋房地产公司该笔工程款1043035元,该笔款项为发包人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欠付的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完工后由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给付工程款1043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开区消防大队辩称开具工程发票等事项属于合同履行附属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费发票。
原告建华路桥公司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利息198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建华路桥公司主张利息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之日2015年7月3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648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3035元,利息人民币164872元;
二、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欠付的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043035元,利息人民币1648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时,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费发票。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1元,由原告张家口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张家口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共同负担15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叶红
书 记 员 秦泰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