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特1号
申请人:***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茶榆路9号茶榆云顶12号。
法定代表人:桑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彦军,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缘公路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路缘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被申请人建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彦军、赵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张仲(2019)民裁字第166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17年到2018年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份及《京新SG1-劳务-2017-1314(补充协议01)》、《京新SG1-劳务-2017-1314(清单修正协议)》、《京新SG1-劳务-2017-641(补充协议01)》、《京新SG1-劳务-2017-641(清单修正协议)》,申请人将***市怀安县胶泥湾至西洋河公路SG1标四分部路基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SG1标四分部K36+099-K38+002段内土石方工程,K38+002-K41+000段内土石方、防护、排水、通道、涵洞、天桥工程。该工程的中标人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又分包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包后进行了实际施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但是仲裁庭却认为是有效合同,这是错误的。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四条之规定,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又再次分包给被申请人,签订的这些合同的行为无效。仲裁裁决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据以作为结算也是错误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其施工没有按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设计,至今没有得到发包方的认可,且涉案工程也没有竣工,不应支付工程款,裁决书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进行裁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鉴于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有些是伪造的,特向贵院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张仲(2019)民裁字第166号裁决,望准许。
***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撤销,请求对申请人的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张仲(2019)民裁字第166号裁决书,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仲裁裁决错误应当撤销。证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京新SG1-劳务-2017-1314补充协议01一份及结算清单五份,京新SG1-劳务-2017-1314清单修正协议、京新SG1-劳务-2017-641补充协议01及结算清单九份、京新SG1-劳务-2017-641清单修正协议,证明合同为无效合同,结算清单里的工程有部分是虚假的,仲裁时申请鉴定之后又不鉴定了。被申请人质证称,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是有效的,双方是盖章确认的。仲裁裁决正确。证2合同是有效的,结算清单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仲裁裁决依据也是申请人的结算清单的数额裁决的。欠付的金额也是双方核对的,我们认为均为有效的合同,不存在申请人的虚假。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民裁字第166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一、路缘公路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建华路桥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建华路桥公司工程款767297.8元。二、路缘公路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前给付建华路桥公司到期质保金4487593.2元。三、路缘公路公司如未按上述时间节点向建华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从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向建华路桥公司给付利息。四、本案仲裁受理费98570元、处理费29571元,由建华路桥公司承担受理费29571元、处理费8871元;由路缘公路公司承担受理费68999元、处理费20700元。(建华路桥公司已预交上述全部费用,路缘公路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内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建华路桥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必须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申请人路缘公路公司主张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有些是伪造的即结算清单里的工程有部分是虚假的一节,但是该结算清单是经双方核对且均有双方签字捺印,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不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路缘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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