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746号
原告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南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泰格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轨道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明、被告中铁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被告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株洲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安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等材料,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约定的30%到货款显然已经成就,故该部分金额474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50%“最终验收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为“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即株洲南电公司)向甲方(即中铁泰格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金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最终验收款”,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铁泰格公司为案涉项目,即“西安市地铁四号线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含救援设备)采购项目”的总包方,案涉10台静调电源柜仅为中铁泰格公司所中标项目的一小部分,从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的陈述来看,最终验收为整个项目的整体验收,若要求株洲南电公司承担整个项目无法验收通过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此处的验收应当理解为案涉静调电源柜的验收,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设备在2019年6月即进行了测试验收,从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在2020年6月发给中铁泰格公司的督促函中也可以看出,当时出现的问题并不包括案涉静调电源柜,从其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目前案涉设备早已处于使用中的状态;其次,关于双方约定的“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理由为:“附条件”的目的在于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其在条件成就的时候生效或者失效,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在约定附某种条件的时候,该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因而条件成就与不成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致的,而“附期限”的期限是确定能够到来的,主要在于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显然,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是确定、当然的获取设备价款,而非能否取得价款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该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且属于期限不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无其他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中铁泰格公司应当在收到催款通知的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再次,2020年11月6日,株洲南电公司已向中铁泰格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泰格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相应发票,因此结合株洲南电公司的催要时间,本院认为合理期间已经经过,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铁泰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株洲南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泰格公司完成了交付货物并安装测试的义务,目前设备处于使用中,在株洲南电公司催告后,中铁泰格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付款仍没有付款,故本院对株洲南电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泰格公司称因发票税率降低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行为,《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为固定总额,15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送检费、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备品备件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及增值税,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订货合同》并未约定税率调整后合同价款应当调整,从市场交易习惯来看,交易本身应当具有稳定性,不应随意调整,从表面上看,株洲南电公司基于国家增值税税率的下调,享受了减税红利,但从本质上看,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降税必将产生一系列的连锁效应,但该效应的释放有一个过程,中铁泰格公司也最终会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获益,如因税率调整导致株洲南电公司获取的设备价款相应减少,实质上其并没有获取该政策红利,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变更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株洲南电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关到货款47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院在上文中所述,中铁泰格公司应当合理期间内支付,鉴于株洲南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铁泰格公司提交“到货证明材料”的时间,以及在2020年3月发出律师函之前向中铁泰格公司催款的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及考虑到上半年新冠疫情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该笔款项的合理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之前,故中铁泰格公司应当自2020年5月1日起支付该笔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50%最终验收款”的逾期利息,因2020年11月9日,中铁泰格公司才收到株洲南电公司开具的发票,考虑到财务准备时间,本院确定合理期间为5日,故中铁泰格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标准,株洲南电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7.125%为限)。
关于株洲南电公司要求西安地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株洲南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一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静调电源柜在后续使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可通过质保条款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株洲南电公司(乙方)与中铁泰格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就西安市地铁四号线车辆段与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工程项目,中铁泰格公司从株洲南电公司订购静调电源柜10台,单价158000元,共计1580000元,合同总额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送检费、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备品备件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及17%增值税等。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西安地铁四号线航天城车辆段、草滩停车场项目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验收标准按照双方技术协议执行,完全满足甲方和西安地铁用户对本次设备的所有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期从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或设备全部达到现场后三年,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不收取任何费用。计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预付款,即158000元。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到货证明材料,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30%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即474000元。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最终验收款,即7900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经用户确认质量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质量无误的确认单,甲方支付剩余的10%,即158000元。
2017年12月5日,中铁泰格公司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58000元。
2018年1月25日,株洲南电公司进行了发货,发货内容包括静调电源柜10台及相应的配件,2018年1月29日,收货方进行了签字,签字人为陈伊涛和范伟。
2019年6月20日,使用方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报告显示,案涉货物在2018年2月在现场全部安装完成,并于2019年6月19日和20日做功能测试,验收结果为“航天城除吹扫库外,其他功能正常,吹扫库电气化间尚未引入DC1500V电压(……控制功能正常),草滩两台未测试”,验收人之一为王冀东。
2020年3月20日,中铁泰格公司向株洲南电公司进行了《回函》,载明:“……与贵司一样,作为垫付数千万资金的我们,对西安地铁项目回款的急迫和压力,已成为公司头号大事。目前地铁用户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我司一直努力催款,甚至疫情期间也一直在沟通。按照贵我双方合同,还不具备用户已付款的前提必要条件。并且我司在该项目上垫付采购了包括贵司在内的数百台设备,大部分设备全款垫资,我司回款的渴望和焦急程度,相信贵司也能理解。我们一直勤于向地铁用户沟通回款,没有任何怠于支付贵公司货款的想法和事实……以下几点函商意见,愿与贵司探讨:1.确认合同条款和目前进度。2017年12月1日,与公司……所签订的ZZND-ZTTC-XA4《订货合同》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之规定,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贵公司预付款,其余款项,按合同规定,待最终用户(西安地铁四号线)支付我方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贵司支付。以上合同内容和事实请确认。2.办理降税手续。西安地铁四号线要求我公司,根据现行税率办理合同变更,目前正在沟通,需要贵司同步办理降税,变更贵我双方合同,请确认。3.贵司应重新提供地铁用户验收记录。根据合同和我司其他设备交付验收经验,地铁用户,地铁用户验收人员更替频繁签字,无法确认是否能代表地铁用户官方意见的员工,并且没有地铁用户公章,官方效力无法证明。根据合同,还缺少设备到货证明材料。望贵司按合同一并办理并提供地铁用户,我司共同承认的证明材料。鉴于设备已事实交付,如贵司重新提供有难处,我们也可共同协商,一道与地铁用户申请,确认贵司设备已通过最终验收,其关键目的在于索要剩余款项……”。
2017年1月,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西安轨道交通公司,2019年3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名称)与中铁泰格公司就“西安市地铁四号线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含救援设备)采购项目”签署合同书,总金额为14975300元,预付款为10%,到货款为65%,初步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20%,最终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5%,工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合同第二册合同清单中设备分项价格表显示,涉及本案的静调电源柜10台价格共计1700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署《西安地铁四号线车辆工艺维保类设备采购项目资料接收会议纪要》,纪要显示,与会各方就以下会议纪要达成一致,其中第3项静调电源柜的状态为Close,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的参会者为车辆二部的王冀东和赵晶,中铁泰格公司的参会者为唐倩。
2020年6月19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向中铁泰格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对四号线车辆工艺及维保类设备采购项目履约服务的函”,载明案涉项目仍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主要的供货问题包括“1、救援设备枕木缺供一套,且原供应的枕木已大面积开裂,要求你司更换和补充,但截至目前仍未开展。”2、受电弓检修试验台供货设备不齐全,现场只接收检测设备主体,其他检测终端及辅助线路及接口仍未提供,设备无法投入使用。3、侧移式剪升平台供货后仍未进行系统接线工作,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主要的使用问题“1、蓄电池间防腐地面施工质量较差,地面大面,地面大面积鼓包开裂。2、DCC办公系统提供的木质办公椅大量开裂,断裂现象,需要对故障件全部更换。3、计算机使用过程中硬盘坏道,2020年4月份起就通知维修,但迟迟不响应。4、打印机2020年5月份一台拆箱无法使用,需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请贵司在7月30日前完成上述问题整改,满足现场使用。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2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先后通过邮箱发送了该函件。
2020年8月3日,中铁泰格公司向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发函之日,贵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价的10%的预付款,未支付合同约定价的65%设备到货款”。该快件在2020年8月10日由西安轨道交通公司门卫代收。
2020年10月27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向中铁泰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22185.08元,中铁泰格公司向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称该款项为开箱验收款,中铁泰格公司称该款项为到货款。因税率变更,其公司已经和中铁泰格公司做了相应合同总价的变更。2020年11月6日,株洲南电公司向中铁泰格公司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58万元,税率为13%,快递于2020年11月9日签收。
另,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2019年3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单、现场验收报告、回函、合同书、会议纪要、履约函、发票、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1264000元;
二、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4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7.125%为限);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7.125%为限);
三、驳回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