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36号
上诉人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南电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轨道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泰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到货款474 000元,驳回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30%到货款474 000元问题,分为二个阶段陈述如下:第一阶段: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当时,474 000元到货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到货证明材料,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30%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即 474 000元。株洲南电公司起诉时,其未向上诉人提供有效的到货证明材料,且上诉人也并未收到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到货款,故474 000元到货款在株洲南电公司起诉时并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二阶段:474 000元到货款系在诉讼中才达到的支付条件。株洲南电公司于诉讼中才向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有效到货证明材料,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关到货证明材料后于2020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的设备到货款。故,涉案474 000元到货款系在2020年10月27日之后才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在收到到货款后,一直积极与株洲南电公司沟通调解事宜,最后因双方略有一些差距,最终没调解成功。因案子在诉讼中,故,上诉人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474 000元到货款处于中止状态,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一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到货款474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50%最终验收款790 000元问题,陈述如下:1.株洲南电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以及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790 000元验收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金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最终验收款,即 790 000元。”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知,需满足如下三点要求,上诉人方有义务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790 000元(即合同金额的50%最终验收款):(1)株洲南电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2)株洲南电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合同金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3)上诉人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具体到本案中,以上三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上诉人方可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最终验收款,而截止至株洲南电公司起诉时,上诉人未收到株洲南电公司提供的由用户出具的有效的验收证明材料、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收到用户(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因此,在起诉时,株洲南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提交有效的验收证明材料以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且,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验收款。故,株洲南电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 79万元最终验收款条件并未达到。2.株洲南电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义务,于诉讼中(2020年11月9日)才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株洲南电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于2020年11月9日(起诉6个月后)才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上诉人有权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最终验收款79万元。同时,根据诉讼中,株洲南电公司主动于202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上看,其也是认可应先履行其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才有义务履行付款义务。3.因税率调整,到货款79万元应变更为726
800元。上诉人与株洲南电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备注处明确约定:“合同总额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送检费(如有)、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备品备件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及17%增值税等”;《订货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金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然后他金额的50%最终验收款,及790 000元”。故,通过《订货合同》第二条及第九条的约定,可知株洲南电公司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验收款才为79万元;而,株洲南电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仅为13%,故双方的最终验收款金额应由79万元变更至726 800元。结合一审株洲南电公司举证情况看,株洲南电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同时,根据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其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设备验收款。综上所述,最终验收款应为726 800元,而非79万元;上诉人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最终验收款条件并未达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验收款7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系株洲南电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才导致上诉人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对此,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株洲南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泰格公司支付原告设备采购安装款1 264 000元;2.判令被告中铁泰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 567.78元(其中到货款474
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验收款790000元自2019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1264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中铁泰格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 000元、差旅费10 000元;4.被告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中铁泰格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中铁泰格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车辆段与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采购项目静调电源柜10台,用于被告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建设的西安市地铁四号线,并由原告负责提供货物运输、安装、调试。《订货合同》约定,案涉货物采购总金额为1 580 000元,中铁泰格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58 000元预付款,中铁泰格公司应于货物到货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中铁泰格公司应当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验收款79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将静调电源柜交付中铁泰格公司,于2018年2月完成现场安装调试,于2019年6月完成验收工作,截至起诉时,中铁泰格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拒绝支付到货款474
000元和验收款790 000元,合计1 264 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铁泰格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西安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铁泰格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原告签署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我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系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1264000元(到货款及验收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现要求我司支付相应款项,我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具体阐述如下:1.我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订购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2.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到货证明材料,我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474000元到货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再向用户提供货物时,应当向用户索要由用户签章或者授权人员签名的材料,向我司提交有效到货证明材料后,同时我司在收到用户相关款项后,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提供了《发货单》,但到货证明材料的签字为个人签署,并无用户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在无用户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签字确认不能代表用户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为用户公司的行为,《发货单》上并未载明10台货物的全部到货时间,仅有发货时间,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全部设备交付至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30%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截至答辩日,用户从未向我司支付过相关款项,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提供到货证明材料的义务,我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司也从未收到过西安轨道交通支付的货款,故474000元并未达到支付条件;3.原告并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及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790000元验收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0%的最终验收款,即790 000元,故验收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我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司也从未收到过西安轨道公司支付的验收款;4.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权利基础和合同约定,因我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针对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确认质量无误的确认单,并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被用户确认质量无误。
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答辩称:1.我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与原告并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责任;2.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情形不符,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任何责任;3.中铁泰格公司尚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缺陷整改,仍存在遗留问题未及时解决,尚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针对西安地铁四号线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含救援设备)采购项目遗留问题,我司多次发函及会议联系中铁泰格公司落实,截至本现在,中铁泰格公司尚未整改完毕,其中便携式受电弓测试仪供货设备不齐全,现场只接收到检测设备主体,其他检测终端及辅助线及接口未提供,设备无法投入使用,原供货的枕木未处理,出现开裂、变形等问题,故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司和中铁泰格公司的合同,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株洲南电公司(乙方)与中铁泰格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就西安市地铁四号线车辆段与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工程项目,中铁泰格公司从株洲南电公司订购静调电源柜10台,单价158 000元,共计1
580 000元,合同总额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送检费、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备品备件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及17%增值税等。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西安地铁四号线航天城车辆段、草滩停车场项目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验收标准按照双方技术协议执行,完全满足甲方和西安地铁用户对本次设备的所有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期从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或设备全部达到现场后三年,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不收取任何费用。计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预付款,即158 000元。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到货证明材料,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30%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即474 000元。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最终验收款,即790 0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经用户确认质量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由用户出具的质量无误的确认单,甲方支付剩余的10%,即158 000元。
2017年12月5日,中铁泰格公司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58 000元。
2018年1月25日,株洲南电公司进行了发货,发货内容包括静调电源柜10台及相应的配件,2018年1月29日,收货方进行了签字,签字人为陈某和范某。
2019年6月20日,使用方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报告显示,案涉货物在2018年2月在现场全部安装完成,并于2019年6月19日和20日做功能测试,验收结果为“航天城除吹扫库外,其他功能正常,吹扫库电气化间尚未引入DC1500V电压(……控制功能正常),草滩两台未测试”,验收人之一为王某。
2020年3月20日,中铁泰格公司向株洲南电公司进行了《回函》,载明:“……与贵司一样,作为垫付数千万资金的我们,对西安地铁项目回款的急迫和压力,已成为公司头号大事。目前地铁用户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我司一直努力催款,甚至疫情期间也一直在沟通。按照贵我双方合同,还不具备用户已付款的前提必要条件。并且我司在该项目上垫付采购了包括贵司在内的数百台设备,大部分设备全款垫资,我司回款的渴望和焦急程度,相信贵司也能理解。我们一直勤于向地铁用户沟通回款,没有任何怠于支付贵公司货款的想法和事实……以下几点函商意见,愿与贵司探讨:1.确认合同条款和目前进度。2017年12月1日,与公司……所签订的ZZND-ZTTC-XA4《订货合同》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之规定,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贵公司预付款,其余款项,按合同规定,待最终用户(西安地铁四号线)支付我方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贵司支付。以上合同内容和事实请确认。2.办理降税手续。西安地铁四号线要求我公司,根据现行税率办理合同变更,目前正在沟通,需要贵司同步办理降税,变更贵我双方合同,请确认。3.贵司应重新提供地铁用户验收记录。根据合同和我司其他设备交付验收经验,地铁用户验收人员更替频繁,仅有人员签字,无法确认是否能代表地铁用户官方意见的员工,并且没有地铁用户公章,官方效力无法证明。根据合同,还缺少设备到货证明材料。望贵司按合同一并办理并提供地铁用户,我司共同承认的证明材料。鉴于设备已事实交付,如贵司重新提供有难处,我们也可共同协商,一道与地铁用户申请,确认贵司设备已通过最终验收,其关键目的在于索要剩余款项……”。
2017年1月,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西安轨道交通公司,2019年3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名称)与中铁泰格公司就“西安市地铁四号线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含救援设备)采购项目”签署合同书,总金额为14 975 300元,预付款为10%,到货款为65%,初步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20%,最终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5%,工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合同第二册合同清单中设备分项价格表显示,涉及本案的静调电源柜10台价格共计1 700 000元。
2019年12月10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署《西安地铁四号线车辆工艺维保类设备采购项目资料接收会议纪要》,纪要显示,与会各方就以下会议纪要达成一致,其中第3项静调电源柜的状态为Close,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的参会者为车辆二部的王某和赵某,中铁泰格公司的参会者为唐某。
2020年6月19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向中铁泰格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对四号线车辆工艺及维保类设备采购项目履约服务的函”,载明案涉项目仍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主要的供货问题包括“1、救援设备枕木缺供一套,且原供应的枕木已大面积开裂,要求你司更换和补充,但截至目前仍未开展。”2、受电弓检修试验台供货设备不齐全,现场只接收检测设备主体,其他检测终端及辅助线路及接口仍未提供,设备无法投入使用。3.侧移式剪升平台供货后仍未进行系统接线工作,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主要的使用问题“1、蓄电池间防腐地面施工质量较差,地面大面积鼓包开裂,暂未处理。2.DCC办公系统提供的木质办公椅大量开裂,断裂现象,需要对故障件全部更换。3.计算机使用过程中硬盘坏道,2020年4月份起就通知维修,但迟迟不响应。4.打印机2020年5月份一台拆箱无法使用,需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请贵司在7月30日前完成上述问题整改,满足现场使用。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2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先后通过邮箱发送了该函件。
2020年8月3日,中铁泰格公司向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发函之日,贵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价的10%的预付款,未支付合同约定价的65%设备到货款”。该快件在2020年8月10日由西安轨道交通公司门卫代收。
2020年10月27日,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向中铁泰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 522 185.08元,中铁泰格公司向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称该款项为开箱验收款,中铁泰格公司称该款项为到货款。因税率变更,其公司已经和中铁泰格公司做了相应合同总价的变更。2020年11月6日,株洲南电公司向中铁泰格公司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58万元,税率为13%,快递于2020年11月9日签收。
另,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原适用17%税率的,调整为1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2019年3月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单、现场验收报告、回函、合同书、会议纪要、履约函、发票、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株洲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安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等材料,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约定的30%到货款显然已经成就,故该部分金额474 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关于50%“最终验收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为“设备安装使用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即株洲南电公司)向甲方(即中铁泰格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材料及合同金额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该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最终验收款”,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中铁泰格公司为案涉项目,即“西安市地铁四号线车辆段及综合基地工艺设备及维保类设备(含救援设备)采购项目”的总包方,案涉10台静调电源柜仅为中铁泰格公司所中标项目的一小部分,从西安轨道交通公司的陈述来看,最终验收为整个项目的整体验收,若要求株洲南电公司承担整个项目无法验收通过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此处的验收应当理解为案涉静调电源柜的验收,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设备在2019年6月即进行了测试验收,从西安轨道交通公司在2020年6月发给中铁泰格公司的督促函中也可以看出,当时出现的问题并不包括案涉静调电源柜,从其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目前案涉设备早已处于使用中的状态;其次,关于双方约定的“甲方收到用户支付的项目50%最终验收款后”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理由为:“附条件”的目的在于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其在条件成就的时候生效或者失效,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在约定附某种条件的时候,该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因而条件成就与不成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致的,而“附期限”的期限是确定能够到来的,主要在于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显然,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是确定、当然的获取设备价款,而非能否取得价款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该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且属于期限不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无其他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中铁泰格公司应当在收到催款通知的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再次,2020年11月6日,株洲南电公司已向中铁泰格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泰格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相应发票,因此结合株洲南电公司的催要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理期间已经经过,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铁泰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株洲南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泰格公司完成了交付货物并安装测试的义务,目前设备处于使用中,在株洲南电公司催告后,中铁泰格公司在合理期间内付款仍没有付款,故一审法院对株洲南电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泰格公司称因发票税率降低要求变更合同价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行为,《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款为固定总额,15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送检费、设备费、包装费、运杂费、备品备件费、安装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及增值税,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订货合同》并未约定税率调整后合同价款应当调整,从市场交易习惯来看,交易本身应当具有稳定性,不应随意调整,从表面上看,株洲南电公司基于国家增值税税率的下调,享受了减税红利,但从本质上看,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降税必将产生一系列的连锁效应,但该效应的释放有一个过程,中铁泰格公司也最终会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获益,如因税率调整导致株洲南电公司获取的设备价款相应减少,实质上其并没有获取该政策红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变更且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株洲南电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关到货款474 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一审法院在上文中所述,中铁泰格公司应当合理期间内支付,鉴于株洲南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铁泰格公司提交“到货证明材料”的时间,以及在2020年3月发出律师函之前向中铁泰格公司催款的证据,结合在案证据及考虑到上半年新冠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笔款项的合理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之前,故中铁泰格公司应当自2020年5月1日起支付该笔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50%最终验收款”的逾期利息,因2020年11月9日,中铁泰格公司才收到株洲南电公司开具的发票,考虑到财务准备时间,一审法院确定合理期间为5日,故中铁泰格公司应当自2020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标准,株洲南电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7.125%为限)。
关于株洲南电公司要求西安地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株洲南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一节,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静调电源柜在后续使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可通过质保条款解决。
一审判决:一、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款1 264 000元;二、北京中铁泰格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474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7.125%为限);以79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不超过7.125%为限);三、驳回株洲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株洲南电公司与中铁泰格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30%到货款47.4万元和50%最终验收款79万元的付款条件和支付时间问题,《订货合同》条款中约定中铁泰格公司收到用户支付的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该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理由在于株洲南电公司签订该合同是为确定地取得货款,仅是赋予中铁泰格公司一定的付款宽限期。依据“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铁泰格公司应在收到催款通知的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株洲南电公司的催款时间、新冠疫情的影响及中铁泰格公司收到株洲南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时间,现能够确认中铁泰格公司的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铁泰格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及2020年11月14日前向株洲南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且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的该两笔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税率发生变化与中铁泰格公司应依据与株洲南电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履行向株洲南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无关。对中铁泰格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铁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176元,由中铁泰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