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杰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杰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02民初53号

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水俪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晨辉,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豆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与被告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甘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杰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甘10民终9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吉晨辉,被告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8603.0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1862.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庆阳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庆阳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的夜景亮化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4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口头通知原告变更合同,只让原告承建原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原告鉴于双方后期还有合作,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安装施工,目前整体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无奈之下只得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8万元,原告每月5号没有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报送月工程量表,原告方应该向被告方提供月工程进度情况,因迟迟没有提交,故被告只能以有关单位已经报送的工程量支付价款,现已经足额并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延情况;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实施85%时,支付相应价款,留5%作为质保金。原告请求支付拖欠五十多万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支付迟延利息的要求完全不合理;原告的工程拨付表是单方面所制作的,没有得到工程监理单位和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盖章,故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实际施工结果与施工图完全不符,而且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停工,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开业迟延等诸多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杰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阳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图》;2.2016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9日《施工联系单》三份;3.《文件资料移交登记表》《拨付申请表》;4.2017年10月11日《施工联系单》;5.2017年11月15日《施工联系单》;6.现场照片三张及原、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就工程等情况进行沟通的短信及微信截图。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前两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恰好证明双方通过竞标方式签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应当实际落实在施工中,且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及监理报送工程进度,但原告存在诸多以上违约行为,被告已根据监理单位报送的工程量支付所有工程款,对于施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效果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整改至今未整改,且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应当完成的工程;对于第二组证据施工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几份施工联系单恰好表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在2017年8月15日被告在意见中均列出了原告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不相符的地方,但原告均未进行整改,2017年10月10日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业主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列明实际到场施工,否则视为自动离场,但原告置之不理,该份证据亦能证明原告未按任务施工;对于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仅仅有复印件,且对于拨付申请表自己制作,并未得到监理单位及被告的确认该份证据仅仅表明自己制作后曾提交,但监理单位及被告均未确认,且对该份证据被告至今未见到,另外原告并未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供任何的工程进度报表,对其资金拨付申请表与原告之前所预付的金额存在重复、对于保函已经收到;第一期工程付款明细表只有被告未有任何工程人员及监理人员的签字;对于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朱丽颖签收该份证据,并非确认而只是收到;对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于证据六,该份证据系微信电子数据,其并非原载体,也未得到公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内容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仅系所标注徐总庆阳、东总庆阳东方丽景联系过的,但未对工程量做任何的确认,另外对其所涉的图片亦无法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

被告汇隆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阳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2.支付票据三张;3.《业主工程联系单》《业主工程联系单登记表》;4.《东方丽景新天地亮化改造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付而是欠付,实际支付六十万元;对于第三组证据,业主工程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2017年10月11日的回函,能够反映被告对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并且未按照原告7月5日申请进度及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及增加变更部分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双方还在沟通中,2017年11月份拆除原告工程,按照合同法及时原告施工存在问题,也应当通知原告进行修理修复,并非擅自拆除,且该前提仍以被告与原告就设计变更费用及前期工程进度款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假设该组证据为真实,被告也存在擅自拆除施工内容导致无法确认,并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杰瑞公司(乙方)与被告汇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杰瑞公司承担汇隆公司建设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的夜景亮化供货及安装工程,由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验收以汇隆公司、监理及施工单位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分为两部分:合同签订后汇隆公司支付杰瑞公司管线安装预付款20万元,灯具安装前汇隆公司支付杰瑞公司灯具安装预付款60万元,汇隆公司收到杰瑞公司同等金额预付款保函后7日内支付。工程整体调试完成汇隆公司支付杰瑞公司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1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每月5日杰瑞公司提供月工程量报表3份,汇隆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后7日内批复并返还杰瑞公司1份。杰瑞公司完成预付款金额的工程量后的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汇隆公司支付给杰瑞公司上月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支付比例按(安装过程中执行月进度款申报、审批和付款方式,管线敷设占灯具安装的比例为25%,管线敷设期间汇隆公司按杰瑞公司申请进度款50%比例支付,灯具安装按杰瑞公司申请进度款8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杰瑞公司向汇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填写《竣工验收报告》交给汇隆公司。汇隆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如果7日之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通过;验收通过即进行工程交接,验收不通过,由杰瑞公司进行整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杰瑞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初次验收不通过,杰瑞公司整改后又重新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杰瑞公司整改后重新填写验收报告提请汇隆公司验收的日期;同时,双方约定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往来文件是《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受合同约束。

合同签订后,原告杰瑞公司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汇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杰瑞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1月2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杰瑞公司以被告汇隆公司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17年10月底,原告杰瑞公司自行退出工程现场,退场时,其未就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汇隆公司结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明细没有被告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2017年7月5日,原告杰瑞公司曾向被告汇隆公司提交了一份《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合同总额438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南北塔楼灯具、管线及附件全部到场,南北塔楼管线已完成,南北塔楼灯具已安装调试完成;已完成金额1198603.01元;已拨付金额600000元,申请拨付金额478882.41元。2017年7月5日,该申请表由原告杰瑞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给被告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被告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杰瑞公司退场后,被告汇隆公司与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东方丽晶新天地亮化改造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东方丽晶新天地楼体亮化所用洗墙灯的移位及安装;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洗墙灯、支架、电线、结构胶及其他辅料均由汇隆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102000元;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2018年1月29日,被告汇隆公司支付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工程款10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杰瑞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合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工程中,杰瑞公司以汇隆公司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汇隆公司以杰瑞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杰瑞公司整改,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杰瑞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汇隆公司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汇隆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杰瑞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汇隆公司提交了《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以后,被告汇隆公司应当就原告杰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会同监理方进行检查核实,给予明确答复,由于原告杰瑞公司未按被告汇隆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改进,致使双方意见分歧过大,原告杰瑞公司遂于2017年10底退场,退场时,其未就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汇隆公司结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明细也没有被告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原、被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杰瑞公司退场后,被告汇隆公司将该亮化工程的后续工作交由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原告杰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通过工程鉴定来确定,故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应付工程款作如下核算,已完成金额1198603.01元减去已支付金额600000元,下剩598603.01元,从下剩金额598603.01减去被告汇隆公司支付给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后续工程修复款102000元,下剩工程款应为496603.01元,现由被告汇隆公司按下剩工程款的按50%支付给原告杰瑞公司,即再应支付工程款248301.15元。因原告杰瑞公司中途退场,在退出时也未就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时间与被告汇隆公司作出约定,故其请求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隆公司所辩称的其已超支工程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01.15元

三、驳回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任生芬

人民陪审员 李浩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天恩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