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水俪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晨辉,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豆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与上诉人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甘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杰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甘10民终9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甘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杰瑞公司与汇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9)甘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联系单》和《文件资料移交登记表》、《拨付款项申请表》是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文件资料移交登记表》、《拨付款项申请表》及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明细没有监理单位或者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数量存在认识误区。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移交登记表》、《拨付款项申请表》及工程量明细,恰恰能证明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了施工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按工程进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量报表。《文件资料移交表上》有被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的签收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按施工进度提报相应工程量报表的义务。反倒是被上诉人在收到《拨付款项申请表》后,在双方能够对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的情况下,非但不及时会同监理单位对上诉人相应工程量予以验收确认,反而另行联系其他施工单位对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灯具及铺设的电缆管道进行私自拆卸,正是被上诉人的私自拆卸行为导致施工现场相关证据灭失,致使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工程量无法得到确认,从而达到拖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后续工程修复款102000元错误,且上诉人对于下剩工程款496603.01元的支付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汇隆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用于证明其为修复该工程支付给案外人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面值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经过上诉人杰瑞公司的质证,在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采信该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汇隆公司为修复该亮化工程支出了102000元显然不合适的。从证据证明力和关联性角度来讲,单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一定是被上诉人汇隆公司为该亮化工程修复支出的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仍旧是上诉人杰瑞公司具体已施工部分工程量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第3款规定,符合以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以职权委托鉴定。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工程量且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释明上诉人可以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或依职权进行鉴定。本案虽然不能直接通过工程鉴定对上诉人杰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予以确定,但仍可通过工程鉴定对整个亮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汇隆公司为该工程支付给除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外其他第三方相关后期施工费用情况下,上诉人杰瑞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及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完全可以通过鉴定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得出。另外,上诉人在离场前将结算资料等均已提交被申请人,其一直拒绝结算且未经鉴定情况下拆除上诉人施工工程导致无法结算,上诉人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50%责任。
汇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1、被答辩人上诉理由认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和解读。被答辩人认为适用本条的证据系其提供的《施工联系单》、《文件资料移交登记表》、《拨付款项申请表》,但以上证据系被答辩人为本次诉讼自己制作,而答辩人在诉讼前并无收到《拨付款项申请表》。被答辩人制作该表旨在本次诉讼的诉请,且该表并无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亦无答辩人的签字确认,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而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一审诉请的工程量,该条款在本案中适用缺少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报送工程量义务,试图以此混淆工程量,向答辩人索要高额工程款,答辩人对经双方选定的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被答辩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下擅自停工,2017年10月10日答辩人要求其对施工工程进行整改,按照其中标的效果图进行施工,被答辩人置之不理。造成答辩人整体大楼进度推迟、开业推迟,损失惨重,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二、答辩人为减小损失,对涉案工程进行的修复费用远不止102000元。1、答辩人丽晶茂商业体,涉及到诸多商家的开业,因被答辩人的擅自停工和延误,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开业,导致答辩人与多家商户的违约纠纷案件,致使答辩人损失惨重。另外,由于答辩人的擅自停工,导致未完成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答辩人对此存在违约责任。2、答辩人为减小损失和维护公共安全另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复,其中不仅请求第三人进行了修整,答辩人还自己购买并聘请零工对涉案工程的安全进行修整。故答辩人实际花费的修复费用不仅102000元。3、对于102000元的第三方修理费用,双方一审已经经过当庭质证,且答辩人亦提供了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被答辩人以此为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三、被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工程并不能以简单鉴定后简单加减后得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量都无法证实,却要求答辩人为此支付款项,无依据可循。被答辩人更不得将其负有的举证责任以鉴定后简单相加减方式推给答辩人。2、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部分修复,存在质量问题,其现存效果与原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且在被答辩人进行部分施工后停工,第三方又对其进行了整改、重新施工,故目前工程的完工量存在被答辩人施工与第三方施工的混同,且双方的工程量无法分离清楚又存在翻新整改的复杂情况,被答辩人亦对其自身完工量无法确定。故客观上,本案工程通过鉴定是无法分离出不同阶段的完工量的,不具备鉴定剥离出被答辩人施工量的可行性。
汇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甘10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二行“2017年7月5日,原告杰瑞公司曾向被告汇隆公司提交一份《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2017年7月5日,该申请表由原告杰瑞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给被告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被告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2017年7月5日《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且该申请表上并未有上诉人及监理方的任何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事后为本次诉讼自己制作的该申请表,上诉人亦在原审予以否定。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所述系“2017年7月5日《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提交了现场监理方,对于上诉人汇隆公司是否收悉并未予以明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当庭予以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本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有失公允。2、判决第四页倒数第八行起对2017年7月5日《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与上诉申请表当庭予以否定,并对该申请表其至今未收到。对于该份证据(2017年7月5日《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即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未有上诉人及监理方认可,且上诉人一审当庭予以否认,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旧作为本案的判决定案依据,明显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违反公平正义。3、双方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7.2.1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支付工程款。一审亦查明,上诉人已预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且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及监理公司认定的工程量,上诉人预付60万元已经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故被上诉人本案中申请拨付工程款与上诉人已经预付的工程款存在重复,一审判决对该重复部分未予以查明,就要求上诉人人承担付款义务,明显存在错误。4、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监理单位及上诉人调试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对2017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其送的要求施工整改通知视而不见,已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其判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逻辑错误,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作出判决,则应当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主体既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亦不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驳回诉请才是。但一审判决却又违反法律依据做出判决,法律逻辑错误,自相矛盾。事实上,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上诉人才多次要求其整改,且至今涉案工程仍未达到与原招投标要求的设计效果,整体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对其能予以证实。2、对于一审判决载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述的“其他证据”即2017年7月5日《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前述已阐明其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上诉人在本案开庭前并未见到,且未有上诉人、监理方签字,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剩余工程款的50%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法证明施工量亦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仅依据自己单方面事后所制作的拨款申请要求上诉人额外支付子虚乌有的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事后伪造证据做出错误判决,不仅违背公平正义,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十一页,要求上诉人“汇隆公司按照下剩工程款的50%支付给原告杰瑞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民事判决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按照下剩工程款的50%计算,无任何的依据。且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明,涉案工程现尚在调试期,至今未完全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其现存效果与原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在被上诉人进行部分施工后停工,第三方又对其进行了整改、重新施工,故目前工程的完工量存在被上诉人施工与第三方施工的混同,且双方的工程量无法分离清楚又存在翻新整改的复杂情况,被上诉人亦对其自身完工量无法确定。上诉人在第三方施工之外亦对相关材料及零散工程有过花费,故不能简单按照被上诉人事后自己制作的报价减去第三方费用得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
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2.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98603.0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1862.31元;3.汇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杰瑞公司(乙方)与汇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杰瑞公司承担汇隆公司建设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的夜景亮化供货及安装工程,由甘肃星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设备及安装工程的验收以汇隆公司、监理及施工单位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相结合的方式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分为两部分:合同签订后汇隆公司支付杰瑞公司管线安装预付款20万元,灯具安装前汇隆公司支付杰瑞公司灯具安装预付款60万元,汇隆公司收到杰瑞公司同等金额预付款保函后7日内支付。工程整体调试完成汇隆公司支付杰瑞公司至合同总价的80%,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1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每月5日杰瑞公司提供月工程量报表3份,汇隆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后7日内批复并返还杰瑞公司1份。杰瑞公司完成预付款金额的工程量后的次月开始每月20日前汇隆公司支付给杰瑞公司上月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支付比例按(安装过程中执行月进度款申报、审批和付款方式,管线敷设占灯具安装的比例为25%,管线敷设期间汇隆公司按杰瑞公司申请进度款50%比例支付,灯具安装按杰瑞公司申请进度款8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杰瑞公司向汇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填写《竣工验收报告》交给汇隆公司。汇隆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如果7日之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通过;验收通过即进行工程交接,验收不通过,由杰瑞公司进行整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杰瑞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初次验收不通过,杰瑞公司整改后又重新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杰瑞公司整改后重新填写验收报告提请汇隆公司验收的日期;同时,双方约定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往来文件是《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杰瑞公司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汇隆公司分三次向杰瑞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1月2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20万元)。施工过程中,杰瑞公司以汇隆公司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2017年10月底,杰瑞公司自行退出工程现场,退场时,其未就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汇隆公司结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明细没有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2017年7月5日,杰瑞公司曾向汇隆公司提交了一份《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合同总额438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南北塔楼灯具、管线及附件全部到场,南北塔楼管线已完成,南北塔楼灯具已安装调试完成;已完成金额1198603.01元;已拨付金额600000元,申请拨付金额478882.41元。2017年7月5日,该申请表由杰瑞公司工作人员送达给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杰瑞公司退场后,汇隆公司与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东方丽晶新天地亮化改造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东方丽晶新天地楼体亮化所用洗墙灯的移位及安装;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洗墙灯、支架、电线、结构胶及其他辅料均由汇隆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102000元;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2018年1月29日,汇隆公司支付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工程款1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杰瑞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合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履行工程中,杰瑞公司以汇隆公司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汇隆公司以杰瑞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杰瑞公司整改,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杰瑞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汇隆公司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汇隆公司亦同意解除,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杰瑞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汇隆公司提交了《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以后,汇隆公司应当就杰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会同监理方进行检查核实,给予明确答复,由于杰瑞公司未按汇隆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改进,致使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杰瑞公司遂于2017年10底退场,退场时,其未就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汇隆公司结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明细也没有杰瑞公司及监理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杰瑞公司退场后,汇隆公司将该亮化工程的后续工作交由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完成,现已投入使用,杰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通过工程鉴定来确定,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应付工程款作如下核算,已完成金额1198603.01元减去已支付金额600000元,下剩598603.01元,从下剩金额598603.01减去汇隆公司支付给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后续工程修复款102000元,下剩工程款应为496603.01元,现由汇隆公司按下剩工程款的按50%支付给杰瑞公司,即再应支付工程款248301.15元。因杰瑞公司中途退场,在退出时也未就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时间与汇隆公司作出约定,故其请求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汇隆公司所辩称的其已超支工程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二、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01.15元;三、驳回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元,由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杰瑞公司终止合同后,其诉讼请求汇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合理,以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杰瑞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杰瑞公司以汇隆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10底撤离,撤离的原因不能查明,但工程尚未完工是事实,杰瑞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也是事实,杰瑞公司诉讼请求结算并支付其工程款具有合理性。
收尾工程由其他公司完成交付使用,杰瑞公司完成的工程状况及工程量没有考量依据,也失去鉴定条件。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庆阳东方丽晶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月5日杰瑞公司提供月工程量报表3份,汇隆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后7日内批复并返还杰瑞公司1份”,对杰瑞公司单方提交的的工程量汇隆公司可有条件认可。2017年7月5日杰瑞公司曾向汇隆公司提交《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已完成金额1198603.01元;已拨付金额600000元,申请拨付金额478882.41元。虽然该《资金拨付申请表》早于杰瑞公司2017年10月底撤离时间三个多月,也没有监理单位等人员的签名,期间可能还有施工量,但除此外,杰瑞公司再未向汇隆公司提交类似资料,视为杰瑞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以2017年7月5日杰瑞公司提交《东方丽景城市综合体夜景亮化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作为杰瑞公司工程量考量依据并无不当。据上,杰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198603.01元,减去汇隆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庆阳盛誉蓝天工贸公司后续工程修复款102000元,下剩496603.01元,50%即248301.51元,一审判决由汇隆公司向杰瑞公司支付248301.15元并无不当。杰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处过少、汇隆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汇隆公司认为已向杰瑞公司超付工程款等,均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杰瑞公司、汇隆公司的上诉均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5元(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和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预交9905元),由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和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952.5元,各退还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和庆阳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樊 欣
审判员 常雪峰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