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伯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研所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被上诉人煤研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煤研所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矿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煤研所公司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中矿公司的义务系为涉案项目提供试验场地并配合煤研所公司进行产品样机的加工与调试,其已全部履行涉案协议书的义务。2.煤研所公司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第二、五、六、七条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3.涉案协议书不存在解除的事由,应当继续履行;其为涉案项目支付了科研人员工资及设施设备等费用,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煤研所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将160万元的项目研发资金支付给中矿公司,履行了涉案协议书的义务,而中矿公司严重违反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其有权要求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煤研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煤研所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关于研发《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项目的协议书;2.中矿公司向煤研所公司返还项目研发专项资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60万元(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用由中矿公司承担。
中矿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1.煤研所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将该协议约定的项目研发资金160万元支付给中矿公司;2.煤研所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中矿公司为新建绞车电机试验室及试验用的设施设备、科研人员工资等垫付的费用共计200万元;3.反诉费用全部由煤研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4年度江苏省科研院技术开发专项资金、公益研究与服务专项资金项目及经费的通知》(苏科计【2004】231号、苏财教【2004】41号)载明了“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项目,项目编号为BM2004515,承担单位为煤研所公司,项目起止时间为:2004-2006年,总经费为200万元,其中省拨款100万元,单位自筹100万元,项目负责人为胡世敏,项目主要内容与技术指标为:开发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提高煤矿生产设备的自动化水平。主要研究内容:降低开关磁组电机转矩脉动及噪声;提高开关磁组电机、功率变换器及控制器三者之间的协调设计及优化水平;利用可编程控制器实时采集电机的转子位置及转速,根据外部需求发出相应的指令,控制电机的转速,实现电机的正转、反转、停车及启动。主要技术指标:电源660WAC10%,50HZ5%,额定功率55KW,调速绞车:牵引力40KN,同时还规定了其他的技术指标。
2005年12月8日,煤研所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中矿公司为煤研所公司研发《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项目提供实验场地,并配合煤研所公司进行产品样机加工与调试。二、煤研所公司承诺将江苏省科技厅下拨给煤研所公司的项目研发专项资金人民币160万元继续用于前述产品的项目研发,包括产品的设计、样机制造、调试及产品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证据等费用,并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三、如本协议第二条所称研发资金160万元不足以全部承担前项产品的研发费用,双方承担对不足部分资金各自承担50%,但双方各追加投资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四、在前项产品完成定型鉴定投产后,双方分别享有该产品销售利润的50%。五、由于煤研所公司该项目的部分实验室、试验场地、试验设施置在中矿公司,煤研所公司委托中矿公司对煤研所公司委派的该项目有关工作人员进行阶段性的工作考核,并由中矿公司按月向煤研所公司提供考核结果及薪酬方案,煤研所公司签批后及时发放项目相关工作人员薪酬。六、双方共同制定该项目进度计划,中矿公司必须按月向煤研所公司通报项目进展情况,煤研所公司委派专人对该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以确保该项目按计划顺利进行。七、双方对该项目的费用支出制定预算计划,费用支出应按计划列支,费用的核报及所购置的设备、加工质量须双方共同认可后各自列帐。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加盖了煤研所公司、中矿公司印章,并由拾勇代表煤研所公司、王秀元代表中矿公司予以了签字确认。在本协议签订时,王秀元既是煤研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中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2日,王秀元将其持有的煤研所公司54%的股权转让给陈庆华,煤研所的法定代表人亦由王秀元变更为陈庆华。
2012年8月6日,煤研所公司向中矿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中矿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既未向煤研所公司通报过项目进展情况,也未向煤研所公司汇报过项目研发专项基金的开支使用情况,项目无任何进展和成果。鉴于中矿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煤研所公司决定解除涉案协议书。中矿公司收到了上述《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2012年8月7日进行了回函,内容为:认为煤研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主张煤研所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将项目关键研究人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开除,而且有些人员—七名没有派遣到位),同时违反了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义务。中矿公司垫付了数十万元的人员工资、因该项目建设了1000多平方米实验室、加工了55KW绞车二台、45KW绞车二台,上马了模拟实验井架、升压变压装置等研究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要求煤研所公司认真履行协议书的各项义务、补发派遣人员工资,补清承诺再增加的项目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1.关于煤研所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了160万元的问题
煤研所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实际收到了江苏省财政厅的拨款100万元。同时为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中矿公司支付了160万元,提供了2004年12月30日的付款收据60万元,载明的付款用途为设备加工费、2005年11月1日付款80万元、2005年11月3日收款40万元,针对后两次付款,中矿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付款用途为科研借款。针对付款数额18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160万元不一致的问题,煤研所公司主张双方除了涉案科研项目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所以多付了一部分。在本案中,中矿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180万元,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因为付款数字、付款用途、付款时间均与涉案协议书不一致。中矿公司在本纠纷提出了反诉,但多次提出了不同诉请内容的反诉状,其中2013年3月15日提出的反诉状,内容为:主张其实际支出了260万元,并要求煤研所公司支付超支费用100万元。
2.关于派遣研发人员的争议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煤研所公司委托中矿公司对煤研所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阶段性的工作考核,但究竟派遣了哪些人员,双方各执一词。中矿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煤研所公司应派遣7名工作人员,但实际只派遣了钱伟平、胡世敏、冯咸喜三名工作人员。煤研所公司主张双方并没有存在“派遣7名工作人员”的口头约定,煤研所公司实际派遣了钱伟平、胡世敏、武建珍、刘卫华共五名工作人员。关于此点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双方共同认可的两名派遣人员钱伟平、胡世敏,煤研所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与钱伟平解除了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1日与胡世敏解除了劳动合同。
3.关于中矿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的争议
中矿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研发,其实际垫付派遣人员的工人工资2010454.92元、设备配套费用80万元、钢结构建设费用1294558元、十米井架费用10万元,合计4205012.92元。煤研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现将上述争议分述如下:
(1)中矿公司主张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垫付工资1260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垫付工资1884454.92元,共计垫付工人工资2010454.92元,并提供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打款凭证23页、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12页、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12页及打款明细4页、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12页及打款明细42页、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12页及打款明细38页、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11页及打款明细25页。本院认为,上述人员除了钱伟平、冯咸喜、胡世敏之外,都是中矿公司员工领取的工资。即使不存在涉案项目,中矿公司仍需要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且中矿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员工为涉案项目所作出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对于中矿公司员工的工资不应计算在涉案项目的支出范围内。双方均共同确认派往中矿公司参加涉案项目的是钱伟平、胡世敏,按照中矿公司陈述的工资支付标准,胡世敏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底,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钱伟平的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标准为: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底,每月1500元;2009年7月开始,每月5000元。但因胡世敏、钱伟平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7月5日与煤研所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工资支出不应计算在涉案项目内而由煤研所公司负担。因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工资支出:钱伟平从中矿公司共领取工资162000元(计算标准为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48个月,每月1500元,共计720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16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90000元,以上合计162000元);胡世敏从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从中矿公司共领取63000元工资),以上共计225000元。对于中矿公司主张的其他工资支出,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性、必要性,因此不予支持。
(2)中矿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实际支出了购买设备费用80万元,并提供了科研合作协议书、委托加工协议书、工矿买卖合同、十四张发票。但一审法院认为,中矿公司根据科研合作协议书向案外人徐州茂源机械设备制造厂委托加工的设备为150KW电机功率测试设备,与本案所需研发的项目“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无关。中矿公司2006年6月根据工矿买卖合同向案外人徐州茂源机械设备制造厂购买的55KW调速绞车,亦与涉案项目无关,因为涉案技术2006年时尚处于研发阶段,如可以轻而易举的从案外人处购买绞车,则根本没有研发的必要。同时,根据协议书约定,中矿公司如因项目需要增加投资,应与煤研所公司共同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并按月向煤研所公司通报情况,但中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经过了煤研所公司的认可,因此中矿公司针对该部分费用支出,并未证明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因此不应计算在涉案项目的费用支出中。
(3)中矿公司主张因项目需要而支出钢结构建设费用1294558元、十米井架费用10万元,并提供了建筑设计施工合同、五十八张图纸、十二张发票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亦与涉案项目无关,理由如下:1.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如研发资金160万元不足以全部承担前项产品的研发费用,双方承担对不足部分资金各自承担50%,但双方各追加投资不超过40万元。中矿公司一次增加投资就达近140万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2.根据协议书约定,中矿公司如因项目需要增加投资,应与煤研所公司共同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并按月向煤研所公司通报情况,但中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经过了煤研所公司的认可。3.涉案建筑设计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发票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已经远远超过了江苏省科技厅、江苏省财政厅文件所要求的研发日期。同时煤研所公司派遣的钱伟平、胡世敏在2011年9月前均与煤研所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此时已经没有涉案项目研发人员。在此种情况下,中矿公司不可能为涉案项目,在未经煤研所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费用。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中矿公司在本次纠纷中提交了多份反诉状,反诉内容存在多次反复,包括:2013年3月15日提出的反诉状,内容为:主张其实际支出了260万元,并要求煤研所公司支付超支费用100万元;2014年5月27日提出的反诉状,内容为:主张其实际支出了260万元,并要求煤研所公司支付26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提出的反诉状,内容为主张煤研所公司未按约支付160万元、中矿公司实际支出420万元,要求煤研所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160万元再加上4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提出的反诉状,内容为主张煤研所公司未按约支付160万元、中矿公司实际支出200万元,并要求中矿公司支付煤研所公司200万元;2017年6月26日庭审中明确的反诉请求,内容为:主张其实际支出420万元,但本案中只主张200万元。
煤研所公司2017年5月10日,针对(苏科计【2004】231号、苏财教【2004】41号)载明的“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项目向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姚桥煤矿咨询,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姚桥煤矿回复:当前提升绞车控制均采用变频控制技术,该项目应用于提升绞车应用已无意义。中矿公司提供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董志刚陈述市场上已经存在了55KW无级调速的绞车,现在有人在做这个产品,其工作单位甚至已经使用了几千千瓦的无级调速绞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部分
(一)煤研所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科研资金160万元的义务。虽然煤研所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中矿公司在其2013年3月15日第一次提供的反诉状中,主张中矿公司因涉案项目实际支出了260万元,要求煤研所公司支付超支费用100万元。这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煤研所公司支付160万元的事实。虽然其在之后的诉讼中否认收到该16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中矿公司收到了煤研所公司的160万元的事实。
(二)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4年度江苏省科研院技术开发专项资金、公益研究与服务专项资金项目及经费的通知》(苏科计【2004】231号、苏财教【2004】41号)载明了“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项目。从涉案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前,煤研所公司已经存在“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的研发项目;从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煤研所公司的科研项目部分资金来源于江苏省科技厅、江苏省财政厅上述文件中规定的财政拨款100万元。因此江苏省科技厅、江苏省财政厅下发的上述文件是涉案协议书签订的起源。同时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中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元,亦是煤研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因此中矿公司对上述文件的内容应为明知。故上述文件关于“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的研发要求,虽然没有明确作为涉案协议书的附件,但系涉案协议书成立的基础和条件,对煤研所公司和中矿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的文件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的研发时间为2004年至2006年,可在煤研所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160万元的义务后,中矿公司除了支付钱伟平、胡世敏的225000元工资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过任何的科研行为,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与煤研所公司共同制定项目进度计划、按月向煤研所公司通报项目进展情况,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科研时间远远超过了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的文件要求,客观上导致了煤研所公司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协议书应予以解除。
(四)根据煤研所公司的咨询函、中矿公司提供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董志刚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协议书约定研发的技术,已经在市场上存在,没有继续研发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煤研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中矿公司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煤研所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包括煤研所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的60万元、江苏省财政厅拨付的100万元。针对该60万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考虑到技术开发合同的不可预知性,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又没有针对风险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在扣除中矿公司实际支出的225000元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结合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情况,中矿公司应返还煤研所公司20万元。故中矿公司应返还煤研所公司的款项为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煤研所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反诉部分
中矿公司反诉请求煤研所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支付约定的160万元科研资金及垫付费用200万元。因已在本诉部分针对煤研所公司按约支付了160万元科研基金、涉案协议书应予解除、中矿公司除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外并没有从事任何科研行为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论述。故中矿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一审受理费24500元,由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反诉案件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中矿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煤研所公司支付金额为200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煤研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3.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的责任确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煤研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中矿公司上诉称煤研所公司违反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没有将160万元科研资金支付给中矿公司;违反第五条的约定,没有将七名工作人员派遣到位,在与有关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亦没有通知中矿公司;违反第六条的约定,没有委派专人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违反第七条的约定,没有与中矿公司制定预算计划,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煤研所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160万元科研资金的义务。本案中,煤研所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其先后三次向中矿公司转账180万元。针对其付款数额与涉案协议书约定数额不一致的问题,煤研所公司解释称双方除涉案项目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所以多付了20万元。对此,中矿公司虽认可收到上述180万元,但辩称转账凭证及收据载明的付款用途分别为设备加工费及科研借款,该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涉案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中矿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1月1日和3日,当时中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元亦是煤研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中矿公司理应知晓上述款项的相关情况,但中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取上述款项的依据、用途及原因。其二,中矿公司在2012年8月7日的回函中主张煤研所公司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义务,要求煤研所公司认真履行协议书的各项义务、补发派遣人员工资、补清承诺再增加的项目费用,而未提及160万元科研资金的事宜。其三,中矿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多份反诉状,反诉请求及内容存在多次反复。中矿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第一次提供的反诉状中,主张其因涉案项目实际支出了260万元,但要求煤研所公司支付超支费用100万元,这意味着最初中矿公司实际上认可煤研所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科研资金的事实。综上,中矿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煤研所公司是否履行了派遣工作人员的义务。中矿公司上诉称煤研所公司违反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没有将七名工作人员派遣到位,实际只派遣了三名;后来煤研所公司单方解除该三名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未通知中矿公司,造成涉案项目没有关键科研人员,延误至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协议书第五条并未约定煤研所公司应派遣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中矿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七人,但煤研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中矿公司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二,双方均确认煤研所公司派遣了胡世敏、钱伟平,后来煤研所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7月5日与上述两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二审中,中矿公司表示知晓煤研所公司与钱伟平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第三,根据该条约定,煤研所公司委托中矿公司对所派遣人员进行阶段性工作考核,由中矿公司按月向煤研所公司提供考核结果及薪酬方案。煤研所公司分别与胡世敏、钱伟平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停发了两人的工资,中矿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至于后来煤研所公司未继续派遣工作人员,也无证据显示双方为此进行沟通磋商。综上,中矿公司关于煤研所公司违反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煤研所公司是否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中矿公司上诉称煤研所公司没有与中矿公司共同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尤其是没有委派专人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煤研所公司没有对项目的费用支出制定预算计划。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煤研所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委派专人胡世敏等到中矿公司;其二,至于未共同制定项目进度计划和预算计划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辞,也无证据显示双方为此进行沟通磋商。据此,难以认定系煤研所公司单方违反了涉案协议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故对于中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中矿公司上诉称,“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项目与“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而涉案协议书中的“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项目没有约定研发时间,也就是说涉案研发项目不受时间限制,涉案协议书不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涉案协议书本身在可履行性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和不足。作为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除了约定项目名称、资金的支付及使用、技术成果的归属之外,往往还要对履行进度、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风险责任的承担等进行约定,以保证研发过程的及时有效进行。而涉案协议书对于涉案项目研发进度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风险责任的承担等均未进行约定,甚至缺少争议解决的有关条款。
第二,从涉案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煤研所公司按约支付了160万元科研资金并派遣了工作人员;而中矿公司既未按照涉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履行按月向煤研所公司通报项目进展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相应的科研行为。截至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取得了明显进展。
第三,涉案协议书的订约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系为了研发“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项目而签订涉案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4年度江苏省科研院技术开发专项资金、公益研究与服务专项资金项目及经费的通知》(苏科计【2004】231号、苏财教【2004】41号)关于“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项目的研发资金。可见,“55KW矿用多功能无级调速绞车”项目与“矿用开关磁阻电机无级调速系统的开发”项目应系同一项目。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的上述文件明确载明研发时间为2004年至2006年,而涉案协议书的研发项目进度远远超过了上述文件的时间要求。另外,根据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姚桥煤矿的回复,涉案协议书约定研发的技术,目前在市场上已经存在,也没有继续研发的意义。
综上,基于订约目的、履约情况等因素,涉案协议书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意义,故对于中矿公司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协议书解除后的责任确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书解除后,中矿公司和煤研所公司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对于煤研所公司已支付的160万元,中矿公司酌情予以返还。鉴于涉案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双方的履约情况、中矿公司实际支出的工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中矿公司应返还煤研所公司的款项为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史乃兴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