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北洛村枣台线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士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徐州中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瑞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中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矿山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将设备送到申请人指定的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指令要求将设备送至某地。被申请人未提供矿方的验收合格证明。矿山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应提供矿方的验收合格证明,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将合格证明交付申请人。被申请人向张集煤矿提供的设备没有取得国家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款的前提是出卖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但本案中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且本案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运回设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所签订的矿山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发货时间、产品型号及徐州中矿公司承认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集煤矿系合作单位,并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抗辩等事实,认定瑞隆制造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完毕符合本案事实。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期为收货后一周,在约定的期间内,徐州中矿公司没有向瑞隆制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验货的客观事由,应视为瑞隆制造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具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瑞隆制造公司和徐州中矿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