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0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欢,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州科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荆马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欢,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公司)及一审被告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科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被上诉人林州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申安明,一审被告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州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州重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还应支付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7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550万元应予以扣减。《会议纪要》约定550万元的问题由双方财务核实确认,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林州重机公司投资的仅是6120万元,该550万元属于林州重机公司虚增的数字,应根据对账结果从股权转让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其他的还款包括抹账1000多万元,帮助回收不低于1000万元的货款,国补资金698.25万元等,均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归还其他款项,其中任何一项也足以折抵720万元的股权转让余款,仅就股权转让款进行判决的话,***不欠款。二、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款判决利息没有依据。***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代销1000万元货款作为徐州科光公司欠款,双方均认可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仅认定欠股权转让款720万元,仍判决相应的利息,脱离了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请。三、反诉请求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应支持***的反诉请求。(一)***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与林州重机公司等签订《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对新投资的提升机项目公司享有20%的股权。2014年4月21日,***与林州重机公司又签订一份《投资整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林州重机公司投入资金5000万元成立生元提升科技有限公司并利用自身优势为连续提升机积极寻找合适的工业性试验、应用单位。但是林州重机公司并没有完成《投资整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所要求的工作,致使***所拥有的20%股权收益无法实现,损失1000万元。所以,***反诉林州重机公司赔偿股权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州重机公司应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中反诉请求的1000万元损失,系因林州重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林州重机公司设立林州生元提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生元公司)时,将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移至林州生元公司,又利用控制林州生元公司的便利,在没有保证***权利的前提下,将林州生元公司全部股权转给第三方,该行为与本案一审的股权转让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2014年5月22日,***与林州重机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股份数额1020.5万元、徐州科博公司股份数额714.5万元质押给林州重机公司,分别作为2000万元债务、2650万元债务的还款担保。《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2.4条款约定,质押比例随着欠款比例减少而减少。***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质押的股权应解除质押手续。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还应支付720万元,按照约定,也应相应减少质押数额。四、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期间,**依法向法院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被申请回避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没有暂停本案的工作,仍然继续审理本案,而且一审法院亦没有依法对**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州重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还清股权转让款,应解除质押手续,退一步讲,即使应支付720万元,也应相应减少质押数额。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期间,**依法向法院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但被申请回避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没有暂停本案的工作,仍然继续审理本案,而且一审法院亦没有依法对**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予以纠正。**并非主债务人,仅是质押人,对**出质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都是错误的。**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仍被驳回。一审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林州重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所述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已予以查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庭审结束后,林州重机公司也是才看到**提交的回避申请,这种回避申请不能成立,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保全的问题,因***、**系父子关系,又互为公司股东,存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所以林州重机公司要求对**的个人账户进行保全,林州重机公司认为保全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在回避申请和保全裁定上做文章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
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林州重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18615892.3元和逾期利息11226417.27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之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协议约定的收账费用184824元,共计30027133.57元;2.判令被告***以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登记质押的股权数额对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以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登记质押的股权数额对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对被告***、**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林州重机公司赔偿其股权损失1000万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为本息合计1326万元(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林州重机公司为***办理股权解押手续(质押数额为1735万元);3.判令林州重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林州重机公司为**办理股权解押手续(质押数额为694万元);2.判令林州重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州重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徐州科光公司作为丙方、徐州科博公司作为丁方、林州生元公司作为戊方于2014年3月签订《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1、林州重机公司持有徐州科光公司51%的股权,持有徐州科博公司51%的股权;2、***持有徐州科光公司46.5%的股权,持有徐州科博公司24.5%的股权;3、徐州科光公司持有林州生元公司60%的股权;4、徐州科博公司持有林州生元公司40%的股权。各方约定如下内容:一、股权转让:1、甲方将持有的丙方、丁方各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670万元,乙方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2、丙方、丁方分别将其持有戊方60%、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计5000万元(原始投资3000万元+2000万元),甲方应付给丙、丁两方的股权转让价款,由甲、丙、丁三方签订合同,由甲方全部支付给丙方。3、根据上述1和2,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丙、丁两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应收应付相抵后,余额1670万元,由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1)如果丙方采用抹账方式,则由丙方承担相关费用;(2)如果丙方以提升机试验机作价归还部分款项,按丙方实际发生投资额(以双方确认的账面实际发生额为准)另加550万元计价,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提供设备图纸及安装基础图,并指导将该设备安装于甲方指定地点,调试成功,丙方承担拆装费用,甲方承担运输费用。4、丙方前期收取甲方提升机相关费用300万元、丙方欠甲方和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货款,从提升机试验塔(包括试验机)作价中扣除,余款丙方以现金归还对方。二、丙方所欠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款项:1、丙方所欠宏图贸易款项(暂定2500万元,具体以对账确认数为准),丙方与宏图贸易签订专项还款合同,由丙方在48个月内全部还清,按季平均还本,同时支付当期利息,利息按丙方实际占用资金时间、金额、年利率10%计算,本息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允许丙方提前还款,提前归还的款项可以按金额冲抵下期应还本息。2、为保证上述款项的支付,乙方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占丙方、丁方各7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须到工商局办理相关质押手续)。3、在丙方还款期内,甲方承诺:(1)2年内为丙方销售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按市场公允价签订销售合同)的产品,丙方承担相关销售费用,同时该1000万元的利息计算随甲方为丙方销售产品金额的增加做相应调整;(2)帮丙方回收货款不低于1000万元,丙方承担相关收款费用,此1000万元回款包括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款部分;(3)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采购丙方产品。三、在丙方还款期内,丙方用平煤集团欠其货款1200万元采用抹账方式支付,不另加收账费用;丙方用龙煤集团鹤岗矿务局欠其货款300万元采用抹账方式支付,由丙方承担5%的收账费用。四、关于提升机方面的合作:1、甲方为董事长单位,乙方为总经理单位;提升机公司总投资5000万元,投资额在乙方增资前不得改变;2、产品开始矿井试验时,乙方以技术入股20%;3、产品批量生产时,允许乙方增资到总股本的49%,增加部分乙方以现金出资。
2014年4月21日,林州重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股权整合完成后,乙方及其控制的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欠甲方46194663.3元,其中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徐州科光公司欠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货款501372.3元,欠甲方货款993291元,欠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2500万元(企业借款);徐州科博公司欠甲方300(合作科研启动资金)万元,共计46194663.3元。甲、乙双方同意现已完成的连续提升机项目试制的实际支出300万元计并另加550万元(甲方投入的技术研发费),共计85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偿还的款项(乙方对此款项向甲方出具正规发票)。甲、乙双方同意振动筛货款和罐笼货款共抵100万元整(乙方对此款项向甲方出具正规发票)。上述发票2014年4月至5月内开完950万元发票,该上述款项抵减后,乙方及其控制的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共欠甲方36994663.3元。二、甲、乙双方商定以如下方式处理上述欠款:2.1,欠款数额共计36994663.3元。2.2,偿还方式分为三种:(1)甲、乙双方协调相关第三方并由乙方出具法律手续将鹤岗矿务局300万元以上的应收账款、平煤集团下属数家单位和公司1200万元以上的应收账款(详见附件)转让给甲方,作为乙方的还账款项,由双方配合收回。其中对鹤岗矿务局300万元以上的应收账款乙方同意以5%作为甲方的收账成本费用。(2)乙方在按时提供保质保量优质产品并提供前期市场开发技术支撑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撑的前提下,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以市场合理价格代销乙方不少于1000万元矿用产品作为乙方的还账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的销售费用。(3)现金方式。2.3,偿还期限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由乙方分四年还清,年利率10%,由乙方按年还本付息,利息按乙方实际占用资金时间、金额和10%的年利率计算,本息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允许乙方提前以现金和抹账方式还款,提前归还的款项可以按金额冲抵下期应还本息。对上述“2.2偿还方式中的第一项1500万元以上的债权转让”的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对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的收款部分,该部分不计利息。对上述“2.2偿还方式中第二项1000万元代销商品”的还款方式,不管甲方何时完成销售,乙方可以只按10%的年利率承担一年的利息。2.4,股权质押:为表示诚信和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其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70%股权和徐州科博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质押期间甲方不享受股权的所有收益),质押比例随着欠款比例减少而减少。五、关于连续提升机的合作:5.3,甲方投入资金5000万元成立生元提升科技有限公司并利用自身优势为连续提升机积极寻找合适的工业性试验、应用单位,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甲方能签约一个工业性试验点合同,乙方同意与甲方对连续提升机项目继续合作。5.4,本协议5.3条款成立时乙方以技术入股形式拥有生元提升20%的股份,产品批量生产时,允许乙方再以现金方式增资到总股本5000万元的49%。乙方需确保生元提升拥有连续提升机项目相关产品生产制造和销售的权利。
林州重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徐州科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丙方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4150万元;2、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价款付清后各方有义务共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除按本协议正常支付外,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4、争议解决: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鸿学作为徐州科光公司占股2.5%的股东,出具《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同意上述转让,同意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2月21日,徐州科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上述转让。
林州重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徐州科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丙方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520万元;2、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价款付清后各方有义务共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除按本协议正常支付外,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4、争议解决: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恩提作为徐州科博公司占股13.3%的股东,**作为徐州科博公司占股11.2%的股东,分别出具《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同意上述转让,同意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2月21日,徐州科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上述转让。
林州重机公司作为甲方、徐州科光公司作为乙方、林州生元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其持有丙方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3000万元;2、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价款付清后各方有义务共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除按本协议正常支付外,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4、争议解决: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徐州科光公司向林州重机公司出具了3000万元的收款证明。
林州重机公司作为甲方、徐州科博公司作为乙方、林州生元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其持有丙方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2000万元;2、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价款付清后各方有义务共同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除按本协议正常支付外,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4、争议解决:在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徐州科博公司向林州重机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款证明。
2014年5月22日,***与林州重机公司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的股份数额1020.5万元、徐州科博公司的股份数额714.5万元质押给林州重机公司作为还款担保。2014年5月22日,**与林州重机公司也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分别约定将其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的股份数额408.2万元、徐州科博公司的股份数额285.8万元质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均于2014年6月11日在徐州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9年4月25日,林州重机公司与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达成如下会议纪要:一、关于徐州方面账面上550万元的问题,由双方财务核实确认。二、按照林州重机公司与***签订的《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对已经抹账的部分、剩余本金及利息由双方财务计算,并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本金及利息还款问题,由徐州方面在2019年5月15日前拿出还款方案,由双方再次讨论、确定。三、林州重机公司不再计算利息产生的复利,同时,此前约定的林州重机公司代销徐州科光公司的1000万元货物的事宜不再履行,由徐州科光公司作为欠款,但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3月,原告林州重机公司与被告***、徐州科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持有徐州科光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150万元;林州重机公司又与被告***、徐州科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持有徐州科博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520万元。另外,林州重机公司、***、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林州生元公司五方还签订《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林州重机公司将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各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共计为6670万元(4150万元+2520万元)。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林州生元公司60%和4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转让价款共计为5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双方款项相抵后,余额1670万元由徐州科光公司向林州重机公司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林州重机公司与***签订《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整合完成后,被告***欠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该补充协议约定欠款人为***,且***系股权的受让人,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主体。从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在股权转让后,原告林州重机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退出了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之后,该两个公司的股东为***和**,原告林州重机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林州重机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林州重机公司实际向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120万元,而非6670万元,多出的550万元属于林州重机公司虚增,应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经查,《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林州重机公司)将持有的丙方(徐州科光公司)、丁方(徐州科博公司)各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6670万元。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分别载明转让价格为4150万元和2520万元,共计6670万元。《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仍载明乙方(***)欠甲方(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上述多份协议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并未与实际投资数额进行挂钩,且林州重机公司对550万元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主张以林州重机公司对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的实际投资数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数额问题。《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欠甲方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现已完成的连续提升机项目试制的实际支出300万元计并另加550万元(甲方投入的技术研发费),共计85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偿还的款项。甲、乙双方同意振动筛货款和罐笼货款共抵100万元整”。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950万元应当从16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720万元。关于被告***所称林州生元公司2013年底所获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460万元应按股权比例49%分配给其715.4万元的问题,原告林州重机公司称实际获得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数额为1425万元,并非1460万元,并同意按1425万元的49%分配给***698.25万元,辩称该款项其在起诉请求的数额中已经予以了扣除。被告***当庭认可林州重机公司的该项主张,并当庭撤回该项反诉请求。因上述款项产生的基础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虽达成一致分配意见,该院亦不予置评和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林州重机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问题,林州重机公司与***、徐州科光公司以及林州重机公司与***、徐州科博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除按本协议正常支付外,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但根据《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年利率10%。因此,林州重机公司所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本金720万元进行计算。2019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虽载明本金及利息还款问题由徐州方面在2019年5月15日前拿出还款方案由双方再次讨论、确定,但其并未拿出还款方案,双方也未形成新的约定,原告林州重机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利息,有合同依据。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林州重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作为***的还款保证,并于2014年6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诉请被告***、**以登记质押的股权数额为限对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诉请被告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亦非本案担保人,林州重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诉请数额中的其他款项。从《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载明内容来看,林州重机公司诉请的数额中,并非全是股权转让款,还有林州重机公司所称徐州科光公司欠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的货款501372.3元,欠林州重机公司的货款993291元,欠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借款2500万元。另外,林州重机公司诉请数额中还包括林州重机公司所称部分货款的收账费用184824元。因上述款项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和案外人的利益,且《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中对上述款项约定的抹账、债权转让、代销商品等还款方式不够明确具体,双方在履行数额、履行方式和履行条件上存在争议,原告所称的7份抹账协议(数额共计11396271元)也均载明所抹账款为货款,上述款项虽然约定于《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中,但与本案股权转让产生的事实基础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可能涉及到不同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林州重机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赔偿其股权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从2014年2月《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来看,第四条约定的是关于提升机方面的合作,其中:第一款约定“甲方为董事长单位,乙方为总经理单位;提升机公司总投资5000万元,投资额在乙方增资前不得改变”。第2款约定“产品开始矿井试验时,乙方以技术入股20%”。上述条款涉及到案外人林州生元公司的投资合作与股权分配关系,且双方对被告***技术入股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和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林州重机公司为其办理股权解押手续的反诉请求,二被告辩称***已经还清了原告林州重机公司款项,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在***、**分别办理1735万元和694万元的股权质押手续之后,***并未以现金方式还款,其所称的其他还款形式,双方也存在较大争议,在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诉称数额及合同约定数额高于质押担保数额的情况下,***和**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2012年至2014年3月的财务进行审计,依法调取林州生元公司收到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及其他相关账务的证据,依法对林州生元公司连续提升机样机试验塔进行现场勘验的问题,或与本案股权转让事实无关,或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该院对上述申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7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以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登记质押股权数额为限对判决第一项被告***应付原告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州重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组证据,包括邮政速递明细单两张、请求书、回避申请书,证明目的:**在2021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回避申请书以及请求书,一审法院在6月8日签收,其是在一审判决以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理涉。林州重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第一次看到,提交的时间是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之前没见过,也没质证过,不认可真实性;关于**的请求书,在一审法院保全裁定作出且**提出复议申请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又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回避申请因为庭审已经结束,回避申请也不应得到支持,而其申请回避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质证同意***、**的意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二审中,林州重机公司仍坚持查封**的账户,并愿意承担假如查封错误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应否支付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720万元及利息;三、***反诉请求林州重机公司赔偿其股权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四、***、**反诉请求办理股权解押手续应否支持。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没有回应,存在程序违法。林州重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7日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即使**在2021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回避申请书,因其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的期间,且并未提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支付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7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林州重机公司、***、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林州生元公司五方于2014年3月签订《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约定林州重机公司将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各51%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共计为6670万元;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林州生元公司60%和40%的股权转让给林州重机公司,转让价款共计为5000万元;双方款项相抵后,余额1670万元由徐州科光公司向林州重机公司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林州重机公司与***签订《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整合完成后,***欠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双方同意现已完成的连续提升机项目试制的实际支出300万元计并另加550万元,共计850万元作为***向林州重机公司偿还的款项,双方同意振动筛货款和罐笼货款共抵100万元整。因***系股权的受让人,而且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欠款人为***,林州重机公司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故***应向林州重机公司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关于未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因股权整合完成后,***欠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双方亦同意上述950万元作为***向林州重机公司偿还的款项,扣除后,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为720万元,并无不当。***主张以林州重机公司对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的实际投资数额612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并非6670万元,因双方间的多份协议中提到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并未与实际投资数额进行挂钩,《会议纪要》中提到的550万元由双方财务核实确认亦不能得出有变更股权转让价款的意思,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其他还款是否系还***应付的股权转让款问题,从《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载明内容来看,约定的欠款除了***欠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670万元之外,还有徐州科光公司欠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的货款501372.3元、欠林州重机公司的货款993291元、欠林州宏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借款2500万元等款项,***主张的抹账1000多万元系还的徐州科光公司的欠款、698.25万元系林州生元公司的国补资金,并不能证明系还***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亦不足以覆盖徐州科光公司的其他欠款。因林州重机公司、***、徐州科光公司、徐州科博公司等之间关系及款项往来较为复杂,林州重机公司诉请的18615892.3元中,并非全是股权转让款,因其他款项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和案外人的利益,与本案股权转让产生的事实基础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可能涉及到不同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已告知林州重机公司可另行主张,林州重机公司对此亦认可,并未提出上诉。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问题,林州重机公司与***、徐州科光公司以及林州重机公司与***、徐州科博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除按本协议正常支付外,按日千分之二加收罚息”;但根据《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年利率10%,故林州重机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9年4月25日的《会议纪要》虽载明此前约定的林州重机公司代销徐州科光公司的1000万元货物的事宜不再履行,由徐州科光公司作为欠款,不计算利息,但该1000万元为徐州科光公司的欠款,并非***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此主张欠付的7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请求林州重机公司赔偿其股权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从各方签订的《投资整合合作协议书》来看,第四条约定的是关于提升机方面的合作,约定林州重机公司为董事长单位,***为总经理单位;提升机公司总投资5000万元,投资额在***增资前不得改变;产品开始矿井试验时,***以技术入股20%;产品批量生产时,允许乙方增资到总股本的49%,增加部分***以现金出资。因上述条款涉及到案外人林州生元公司的投资合作与股权分配关系,且双方对***技术入股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该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反诉请求办理股权解押手续应否支持的问题。《投资整合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其控制的徐州科光公司和徐州科博公司共欠林州重机公司36994663.3元,为表示诚信和保证履行还款义务,***将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其持有的徐州科光公司70%股权和徐州科博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林州重机公司。后***、**分别办理了1735万元和694万元的股权质押手续。因***尚欠林州重机公司股权转让款未予支付,且林州重机公司诉称数额及合同约定数额高于质押股权数额,故***、**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保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系根据林州重机公司的申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想要解除保全措施,可提供担保;如**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向林州重机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