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生、被上诉人科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科光公司与***有关本案诉争款项的约定,无论认定为“预发工资”还是“职工借款”都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1、科光公司向***预支付工资用于购买房屋是***入职科光公司的条件之一。因缺少技术人员,科光公司以优厚待遇招聘***入职。双方口头约定科光公司除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外,每年实际支付给***的年薪收入不低于13万元,上不封顶,并同意向***预支付工资2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在科光公司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七年。2009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七年的劳动合同。***到任次月,科光公司即向***预支付工资10万元,同年11月份又预支付***工资11万元,履行了双方约定。2010年2月22日并没有实际付款,该日期的借款申请单是后来补签的,科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单》注明:“2010年2月22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因***装修房屋,2011年11月份科光公司再次向***预支付工资5万元。科光公司根据双方就劳动合同洽谈达成的共识即劳动合同,先后分多笔向***预支付工资26万元用于购买和装修房屋。为便于财务做账,***根据科光公司的要求以内部借款的形式填写借款申请单。科光公司以做奖金或费用报销等方式按照七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每年为***冲减借款3万元,***没有实际偿还任何款项。这种借款和还款,都是在履行劳动合同。2、***与科光公司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是口头合同而非书面合同。原审庭审中查明:科光公司曾私下模仿***签名伪造劳动合同且在伪造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明显低于实际报酬;科光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甚至没有约定劳动报酬。这两份书面合同显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这两份合同。***2013年的实际收入16.75万元,2014年的实际收入15.4万元,2015年的实际收入为10.7万元,2016年实际收入3.9525万元并产生争议。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徐州地区同行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年收入不低于13万元及预付工资用于购房的事实。3、该“借款”从借款到还款,从形式到内容无不打上劳动关系的烙印。从“借款”的形式看,借款单是科光公司司内部借款申请单,存在申请与批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从借款申请单的内容看,只有借款金额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从还款的方式看,是科光公司直接开收据每年冲账3万元,既不需要***还款也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更没有实际还款。科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徐州中矿科光机电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申请单》只能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民间借款合同。
二、科光公司故意回避劳动关系,侵害***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光公司故意降低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后因经营困难等原因自2015年起支付给***的年薪工资明显低于13万元,自2017年2月起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并停发***工资等,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多次要求科光公司按照承诺结算工资、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科光公司先是拖延推诿,后又歪曲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如果按照民间借款纠纷处理,显然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三、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科光公司与***之间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驳回科光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科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是预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是科光公司向其预付的工资。正是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才会认识上诉人并借其涉案款项,涉案借款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等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科光公司聘任的副总工程师。
2010年2月22日,***向科光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用途购房款(注:2010年2月22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金额21万元”;2011年11月29日***向科光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用途借款、借款金额5万元”。科光公司分别用***年底奖金、费用报销冲抵“个人借款、房款”18万元,尚欠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科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案涉借款的抗辩理由为:“……预支付工资26万元用于购买和装修房屋。为便于财务做账,***根据科光公司的要求以内部借款的形式预支付该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该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双方借款系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并没有约定利率,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科光公司借款8万元;二、驳回科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光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提交有***签字的借款申请单,且***对收到26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科光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抗辩主张申请单记载的26万元款项为预支工资,涉案款项为劳动合同纠纷,应当举证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统计表等证据并没有记载26万元款项是科光公司预付***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数额清楚,***对借款余额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判决***偿还剩余的8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提到的科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障费、未足额支付工资等问题,系劳动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曹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