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4983号之一 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伞**,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系该公司财务。 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同日作出(2021)辽0181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原告从2009年起与被告建立了长期产品买卖关系,原告为提供输送带、耐磨带、耐热带等产品,截止至2020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产品,货款总额为28328887.72元,并全部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6901252.8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27634.87元。管理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签收,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7634.87元及逾期利息(以1427634.8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其中计算到起诉日利息为130328.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产品买卖关系属实,经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88.49元,而非原告诉称的标的额,双方对账发现是由于被告部分款项支付后原告未入账造成的,同时被告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双方自2017年12月13日之前的账目都能核对上。4笔承兑及6张支票双方核对账目产生分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长期的产品买卖关系,2021年8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同日作出(2021)辽0181破申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核查截止至2020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产品,货款总额为28328887.72元,并全部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6901252.85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27634.87元。管理人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签收,经多次沟通,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7634.87元及逾期利息(以1427634.8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其中计算到起诉日利息为130328.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双方庭审核对账目,现对2010年至2015年的10笔账目产生分歧,除分歧款项外,双方现能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39688.49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偿付债务通知书、往来询证函、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2021)辽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1)辽0181破申2号决定书经庭审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并提举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案涉欠款中部分货款对账存有分歧,经原、被告核对后除分歧款项外,现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9688.49元,被告至今未付,有悖诚信原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部分金额为3968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有分歧货款,待原告核对并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688.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货款本金3968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止,年利率按202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即17649元,由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1元,由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旌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