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抚顺经济开发区文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乡大河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4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累计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阳泰丰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等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被上诉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该约定管辖条款由于违反了上述破产法专属管辖规定,故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破产案件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依法出具决定书,故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