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7民初1414号
原告:洛阳红星铁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西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637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举,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8746419XG。
法定代表人:于汝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行部部长。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红星铁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红星公司)与被告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举,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屏风、资料柜、沙发、碗柜等家具用品,价值26337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6万元后拖欠不付。2016年4月,原告讨账,被告同意将公司车辆抵账7万元后,剩余货款133370元于2016年4月27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欠款数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言而无信,一直到2016年4月28日,给了原告10万元承兑,其他事项却不兑现。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不再同意以车抵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103370元,并按所欠货款数额日5%的标准赔偿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屏风、资料柜、沙发、碗柜等家具用品,价值26337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5年7月6日付5万元承兑汇票。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现有MG3轿车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抵账,共计作价70000元,剩余130370元在2016年4月27日前付清。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此行为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对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同时,被告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已将MG3轿车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备好,随时等待原告提取。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未按双方约定提取车辆。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等法律规定,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应认为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不按协议提取车辆实属原告违约行为,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37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红星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供应屏风、办公桌椅、资料柜等,价款为23651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承兑。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红星公司预付1万元定金。货到后向原告红星公司付至货款的70%。安装验收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星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天宇公司。
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5年5月份原告红星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36510元和追加供货26860元,共计263370元(货供完后发票已于2015年8月23日和10月20日送达被告天宇公司)。已付现金1万元,承兑汇票5万元。被告天宇公司现有MG3轿车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抵账,共计作价7万元,剩余133370元在2016年4月27日前一次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负相应违约金总货款每日5%。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红星公司交付承兑汇票10万元。
另查明:原告红星公司和被告天宇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红星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到被告天宇公司提取过车,但未提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协议书》、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红星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天宇公司后,被告天宇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红星公司支付货款,其对货款推诿未付的行为,对原告红星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红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宇公司现有一辆MG3轿车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台抵账,共计作价7万元”。该协议*****协议,属实践性合同,系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由于被告天宇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定效力。原告红星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剩余所欠货款1033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付款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负相应违约金总货款每日5%”,因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定效力,所以该部分内容同样不发生法定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金做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天宇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向原告红星公司赔偿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罚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罚30%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红星铁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70元;
二、限被告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红星铁箱(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未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红星铁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洛阳红星铁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被告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幸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琪
附本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