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
原审被告:郑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龙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审被告谢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龙公司、沧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豫龙公司、沧州分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施工劳务是与山西中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二、**所施工劳务是中邦公司的袁家村印象工程,在沧州分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沧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与郑某所签协议系郑某个人行为,郑某不代表沧州分公司。
**答辩称,豫龙公司和沧州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谢某是沧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谢某招录的农民工,为沧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豫龙公司和沧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劳务费。
谢某述称:其是郑某委托的项目业务经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等人就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因为中邦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向沧州分公司支付完毕,沧州分公司也是受害者,不知沧州分公司为什么不起诉中邦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豫龙公司、沧州分公司、谢某、郑某立即支付拖欠**劳务款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豫龙公司、沧州分公司、谢某、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5月28日,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山西中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包山西中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袁家村·运城印象工程施工。郑某作为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谢某作为项目业务经理并负责与甲方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后谢某为该工程招录**等人在项目中提供劳务,从事小工等工作。2018年12月5日,经结算,谢某向**在内的17名工人出具结算单,并出具工资表确认各工人应得的劳务费,其中**应得劳务费为6000元。后**多次找各被告催要劳务费,均未支付。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过程中,郑某作为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并表示同意向**支付工资款,双方私下进行调解,调解后,豫龙公司、沧州分公司、谢某、郑某仍未向**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从山西中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袁家村·运城印象工程,并任命谢某为该项目业务经理。后谢某为沧州分公司招录了**为其项目提供劳务,本案**与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谢某为**出具了《结算单》和《工资表》,确认**的劳务费为6000元,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系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与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现**要求豫龙公司和沧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谢某作为袁家村·运城印象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出具《结算单》与《工资表》系其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称郑某在上次起诉中自愿加入债务,但郑某在该案中是作为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与**进行调解,且其并未明确标明是其个人向**支付款项还是代表公司向**支付款项,故其行为也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付清拖欠的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对谢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某的行为是否为代表沧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是与中邦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还是与沧州分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一,根据豫龙公司给中邦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沧州分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郑某”的内容可以看出,郑某不仅有权代理沧州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而且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郑某就案涉项目所进行的一切签字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沧州分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关于焦点二、**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在沧州分公司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为客观事实,至于豫龙公司和沧州分公司提出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没有与沧州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从中邦公司致豫龙公司的《工程开工通知书》中“由贵公司承建的山西省运城市××村·运城印象项目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工程合同已经签署完毕,具备了开工条件……”的内容来看,合同签署和开工之前,沧州分公司已经进行了前期准备,而进行前期准备,并不排除招用**等人提供相关劳务,从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在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提供劳务的事实不仅经沧州分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的业务经理谢某于2018年12月5日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郑某于2020年12月2日在一审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时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已经向沧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据此,**按照案涉《工资表》所载数额起诉的劳务费均为其向沧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豫龙公司和沧州分公司应当按照谢某和郑某确定的所欠劳务费数额向**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豫龙公司和沧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焦振虎
审 判 员  张山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奕璇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