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8民初1256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姜家营村福兴家园6-8。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占,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普照营村。
法定代表人:薛路,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小区华景园4-5-1101。
法定代表人:平青,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何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广占,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1日,由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079545、230114603011520210201843079537,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合计6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收票人为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202年1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2月1日,由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10216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收票人为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汇票承兑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而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票据背书人,应对应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支付票面金额90万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2月15日,共计金额9012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也是受害人之一,我公司无力偿还。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认可。对于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三性均认可,该合同确实为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凌霄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1日,由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079545、230114603011520210201843079537,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合计6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收票人为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202年1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汇票承兑到期后的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2月1日,由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20184310216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收票人为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被告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上述汇票承兑到期后的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在到期日后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状态构成实质上的拒付。原告有权对汇票背书人即四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票据金额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东焜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凌霄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春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