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初1908号 原告:***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都市花园12号楼(建业大厦)12-1-1108。 法定代表人:石金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国际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