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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491号 原告:如皋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园36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幸福天地3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康乐街8号**国际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如皋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豫龙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80万元;2.判令三被告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日起至票据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54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案外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豫龙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1912984,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191296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至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作为前手进行了背书。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公司、豫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案外人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豫龙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1912984,票面金额为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191296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共两份,霸州市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份商业汇票由豫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4日、6月1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同时将上述两份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同时将上述两份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付款提示期内2021年6月7日、6月11日对上述两份商业汇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均被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03651912984、230114603011520200603651912968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系统背书转让及提示付款被拒的证据打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票据背书连续,**公司依法享有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最后持票人**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公司、***公司、豫隆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豫龙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如皋市**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贸易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