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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3民初362号 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朱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5000元及诉讼费5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011757287988,收款人为某丙公司,该票据可再转让。2020年1月26日,某丙公司为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将该汇票背书给我公司。2020年12月11日,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该公司柴油款。汇票到期后,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将我公司与被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22)冀10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与被告连带给付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我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支付了票据款300000元、利息35000元、诉讼费58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无权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答辩人在商票系统中查询,涉案商票的最终持票人是案外人通燕吉兴(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现不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其不是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无权行使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且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再结合《九民纪要》101条的会议精神,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以排除其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等不合法持票的情形;三、如原告享有再追索权,其仅有权按《票据法》第71条规定的再追索范围向被告主张权利。1、再追索的金额以原告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为限。故,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已经按票面金额足额向后手实际支付了票据款并提供相应付款回单,否则其无权按全部票面金额向被告进行再追索;2、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所诉利息中包含一般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应对此予以区分,迟延利息是原告自身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扩大的额外损失,不属于票据追索范围,故迟延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一般利息也应为存款利率标准;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再追索权是否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答辩人清偿涉案票据时,被答辩人应交还涉案票据。因此,如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被答辩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线下结清的有关操作,否则,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票面金额的风险;五、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鉴于答辩人出现流动性资金困难,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人三个月的履行期限。 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117572817988,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票据承兑人为某乙公司,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某乙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再转让。2020年1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2020年12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10月9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10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支付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某丙公司的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期限。2024年9月1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2024年9月24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2024年12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主张票据权利。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同意给被告三个月的履行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冀10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10执2818号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本案中票据持票人通燕吉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某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有权要求其前手某丙公司及出票人某乙公司就其清偿票据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的费用”,因此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再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追索范围,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合计335000元。 驳回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永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