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堂,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祥,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西环路新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乔西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堂、王瑞祥,被上诉人中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西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中水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而案涉欠条形成时间为2007年5月8日,早于中水公司成立时间,故中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水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系***、***购买中水公司起重机的货款,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准确的;2.一审中中水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且本案与(2019)豫0728民初4408号所使用证据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不能套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中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中水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判令***、***自2019年10月12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中水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亲戚及合伙人。2006年10月13日,***与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签订订货协议一份,购买行车及配件共计价款341,500元,给付部分货款后,下欠107,000元未付。2007年5月8日,***、***向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河装卸机械厂双梁抓斗门式起重机(5T-22M)货款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小写107,000.00元整)。欠款人:******2007.5.8号”。后张付友在欠条左下方添附:“属本厂合同经商量同意欠帐张付友8/5.07”。经催要,***偿还50,000元后,剩余欠款***、***一直推脱,故起诉来院。中水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豫0728民初4408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以中水公司提交的欠条内容显示债权人为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水公司为债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中水公司的起诉。又查明,2006年12月11日,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向长垣县体改委提交关于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改制为河南黄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2008年3月1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变更为河南黄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河南黄河装卸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恒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4日,河南恒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中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已变更为中水公司,中水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抗辩因同一事实中水公司已被长垣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中水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一审法院(2019)豫0728民初4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水公司的起诉系因中水公司就其名称变更未向法院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在中水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并不影响其再次起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主张案件涉嫌伪造印章,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另行解决。对***、***尚欠中水公司货款10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水公司认可***已偿还50,000元,中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7,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水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水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对于案涉欠款,***、***对中水公司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故中水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中水公司对于案涉欠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中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2007年6月30日中水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2007年6月30日***向中水公司代偿货款50,000元。中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仅是以中水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二人与中水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是该二人购买中水公司起重机的货款,而非代偿款。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收据》为原件,其上明确载明了***、***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中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与***在《订货协议》中约定:“……一、订货日期2006年10月13日,提货日期:2006年12月20日;二、预交定金6万元,下余货款提货交清,概不赊账。……四、按本协议提货日期按时提货交款、超过20天不提货,下欠货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从应提货日期至实际交款时间给供方计息。……”2007年6月30日,***向中水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民事流转,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中水公司(原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于《订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下余货款提货交清,概不赊账”。***收货后因资金紧张,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107,000元未付。经中水公司同意,2007年5月8日***、***向中水公司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精神,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于2007年6月30日向中水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7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现中水公司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水公司已丧失本案胜诉权。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