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8民初3739号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新乡市科林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孟岗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商银行)与被告新乡市科林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2018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林公司、恒力公司、***、中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科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06000元(利息计至2018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0506000元,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恒力公司、中水公司就科林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科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6‰,借至2020年3月26日,借期36个月。被告***、***、恒力公司、中水公司出具书面文件约定就科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科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科林公司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付息,付息至2017年10月25日,科林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之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息。科林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三项之约定,提前要求科林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综上所述,因被告科林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科林公司、恒力公司、***、中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科林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科林公司因欠原告贷款利息拒不偿还,未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利息,被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及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据此证明恒力公司、***、中水公司、***为被告科林农业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贷款本息证明、欠息计算表及还款明细各一份,据此证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科林公司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506000元的事实。
被告科林公司、恒力公司、***、中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科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恒力公司与原告,李耀卿、中水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恒力公司、李耀卿、中水公司自愿为科林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原告出具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科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手续签订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科林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科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0日,后未再付息。2018年4月11日,因科林公司欠贷款利息拒不偿还,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财务信息,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科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506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更名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原告与恒力公司,原告与李耀卿、中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科林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科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科林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期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科林公司提前偿还所欠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科林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力公司、***、中水公司、***自愿为被告科林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力公司、***、中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中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科林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506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后续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新乡市科林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6元,由被告新乡市科林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河南恒力矿机有限公司、***、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