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申4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西环路新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系***、***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系***、***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中水机械公司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二审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在其所谓主体、是否欠款的答辩意见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提出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事实上本案欠款产生的基础是,***、***以中水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的一家公司签订了起重机买卖合同,又与中水机械公司签订了内部合同,内部合同约定的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款,因***、***的经济紧张,且外部合同的合同款项需要经过中水机械公司的公司账户,所以中水机械公司才同意了***、***欠款107000元。后中水机械公司催要,***、***在2007年6月30日偿还了50000元。就剩余的货款,因2007年冬天的雪灾,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造成了终端用户没有及时向***、***付款,且终端用户也向中水机械公司发函,提出了尽量3年内付清款项的函件。中水机械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虽然还是向***、***要账,但并未将此事诉至法院。由于中水机械公司每年度都有上年度应收账款的记载,都有财务人员向公司领导申请去追要所有欠款(去要的账款当然包含该案涉款项)。中水机械公司每次要账,***、***均以需方因自然灾害没有付款推脱。中水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严格予以核实。三、中水机械公司由充足的证据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水机械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在每逢春节过年期间,中水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都会对所有的债务人催账,当然***、***也不例外。中水机械公司提交2012年的起诉状,***、***、***证言,***工资表,四川终端用户向中水机械公司发来的信函,2005年至2019年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中水机械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一审、二审期间,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推荐函,具有合法的出庭手续,中水机械公司对其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的质疑没有事实根据。三、中水机械公司关于“每年要账”等描述没有事实根据。四、中水机械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不是再审新证据,且系伪证,应排除其干扰。2012年的起诉状没有诉讼请求,其起诉状上所写***的手机号186××××****是2016年4月13日才开通使用,该起诉状系伪证。***、***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人系中水机械公司的职工,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实际上南关电厂家属院只是***的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在长垣××××和村。***的证明,没有***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2011年8月及12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当时中水机械公司还未更名,名称存在矛盾;***证明中称自己2015年开始在中水机械公司工作,却在2011年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有其名字,明显自相矛盾;故该证据是伪造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水机械公司于2019年第一次起诉时,诉讼标的为107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已偿还5万元的收据后,中水机械公司才知道内部记账信息有误,本次起诉时变更标的为57000元,但该应收账款明细表却显示***欠款金额为57000元,存在矛盾;而且所使用的稿纸上的公司名称也存在问题。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0年有余,本案中中水机械公司已没有胜诉权,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中水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中水机械公司(原河南黄河装卸机械厂)、***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订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下余货款提货交清,概不赊账”。***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107000元未付。2007年5月8日,***、***向中水机械公司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07年6月30日偿还货款50000元,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中水机械公司于2019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原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中水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水机械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以及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关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提交了相应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水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