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2223号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11389991(1-1)。
法定代表人:吕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随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中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45734404E。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远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6元,减半收取4403元,由原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加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左勇
书记员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