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44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吕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西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3月进入宿州矿山机器(被申请人改制前名称),一直从事铸造工种职务,工作至今。但被告直到2007年9月才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1,愿意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6年5月26日在被告处(当时名称为:宿州矿山机械厂)工作,主要从事铸造工种,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2007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此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宿(埇)劳人仲通(2021)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计算表、考勤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确认1988年3月至1996年的4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阶段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诉讼请求2项予以撤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199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龙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银鹰
人民陪审员  刘新建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葛 冰
书 记 员  张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