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302民初1238号
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兴红路3199号。
代表人: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路****号。
第三人: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凯虹大厦15层。
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未履行(2017)吉0302民初291号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资金进行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被告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302执异字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成立,并中止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争议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账户在使用的过程中,其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且浮动的原因与保证金业务不相符,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未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而是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该账户内资金已经造成混同。被告对该账户己处于不可控制状态,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未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被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已不享有质权。因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7年3月1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吉03民破3号裁定书依法受理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并指定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现根据《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准许对该账户内资金继续执行。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2018年7月26日,贵院受理了原告诉异议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异议人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了该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异议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5月1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店03民破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组申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捋本案移送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3民破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组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