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2民初1149号
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负责人。
被告:***,女,1956年2月2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88年5月1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电器)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19,36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丈夫***原系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电器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在任职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多次向四开电器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819,364.23元,至今未予偿还。上款系***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7年3月1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吉03民破3号裁定书依法受理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并指定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现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819,364.23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97754.23元。
二被告代理人辩称,1、被告的丈夫***曾经是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也任做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2015年12月份死亡,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在任职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819364.23元,至今未予偿还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中的一笔2421610元并非借款,其余的款项均是***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处理公司的事务而花的款项,基本上以票据来冲抵,实际上孙继承不欠公司的钱。如果存在少许的欠款,也是***为处理公司事务而形成的。不能以此认定是***用于家庭生活,而与被告***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是以***是继承人来追加的,但到目前为止,***并未继承到孙继承的任何遗产。因此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3、通过原告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所谓的借款,形成的时间均为2010年期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继承为原四开电器股东,2010年6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四开电器设备制造及四平市四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电气”)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约定。2015年12月份孙某死亡,被告***与***系孙某妻子、儿子。四开电器已于2017年3月1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吉03民破3号裁定书依法受理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并指定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018年4月10日由管理人委托吉林省宏远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四开电器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经核算孙某个人欠款397754.23元,且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出具的2421610元的欠条已经由个人抵销,鉴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吉03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孙某签名的借据9张、原告的往来账4张,2006年4月25日四平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开电气验资报告一份,2009年12月17日四平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四开电气验资报告一份、2010年5月20日四平昊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开电器审计报告一份、2012年8月13日四平昊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开电器审计报告一份、2018年4月10日由管理人委托吉林省宏远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四开电器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2010年6月17日**与孙某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6月26日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7月16日补充协议,2013年9月16日债权转让的抹账通知,2017年5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被告***的《简单介绍》。证人**、***、***证言。对于欠款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吉宏申字[2018]第226号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组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截止2017年5月12日孙某的欠款数额为397754.2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变更为397754.23元,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该款项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8张共计418600元)、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借款单据(8张)、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借款去向有异议,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97754.23元予以确认。
(2017)吉03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在庭审中二被告承认该判决正在执行。本院认为,该判决可以证实***并未放弃孙某的遗产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未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且其在主张孙某债权中积极参与诉讼,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也已经保护了其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原告要求的债务少于被告***继承的债权,被告主张***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均发生在孙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继承了孙某的遗产,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供8张借款单中仅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35万元欠款有还款时间,写有:”半年内还清,以股票抵押”,但从原告提交的抹账通知与证人**、***、***的证言中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孙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互相主张过债权债务,孙某与**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用以抵销孙某的部分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孙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孙某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了孙某的遗产范围内,有义务为孙某偿还在经营”四开电器”期间所欠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9775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4元,已减半收取14677元,由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044元,被告***、***承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