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初4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执行董事。
破产重组管理人: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案外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信、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凯虹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李尉端。
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开电器)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第三人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开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徐进,被告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孙学信、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开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农联社对汇鑫公司在农联社处开设的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准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继续执行68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汇鑫公司未履行(2017)吉0302民初291号生效法律文书,四开电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汇鑫公司在农联社处开设的账户(×××)内资金进行财产保全。在执行过程中,农联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汇鑫公司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农联社对账户内在资金享有质权,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302执异字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成立,并中止对账户内资金在执行。四开电器认为,汇鑫公司在农联社处开设的争议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账户在使用的过程中,其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且浮动的原因与保证金业务不符,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未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而是用于保证金的日常结算,该账户的资金已经造成混同。农联社对该账户已处于不可控制状态,该账户内的资金未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农联社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已不享有质权。
农联社答辩称:一、农联社与汇鑫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双方签订的相关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案涉质权依法设立,农联社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汇鑫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均已逾期,农联社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以实现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开电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争议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农联社质证称:1.根据《人民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为基本账户、专用账户,及预算单位的临时账户,不包括保证金账户,故案涉保证金账户不需要人民银行的核准意见。另外案涉账户的性质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对该账户的实际业务状态来判定,不能以申请书是否有人民银行盖章来否定账户的性质。2.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本次审查0018账户是否用于保证金的结算应从该日起进行考察,3.本案的执行标的为保证金账户资金,而涉及到该资金的贷款,目前仅剩两笔而本案的发生争议应围绕设立抵押担保的贷款进行审查,即应围绕2015年10月10日伊通联社与汇鑫担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审查的起始点,而不应就原有的业务或者说已经结清的业务再审查判断。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汇鑫公司向农联社提交《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履行了手续,明确了双方同意设立尾号0018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说明双方之间具有金钱质押的合意。2015年9月16日,该账户已经清零,说明汇鑫公司已经履行双方约定,从零开始设定尾号0018账户。以上只是双方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合作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本案审查尾号0018账户是否用于保证金的结算应以双方正式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为起始点,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从这一时间开始进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作。保证金账户既不属于专用账户,也不属于一般结算账户,本案双方签订了《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合作协议》,银行与出质人签订了专门的质押合同,并对以保证金形式进行质押及相关规定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尾号0018账户符合保证金账户的程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四开电器主张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存款明细账、农联社与汇鑫公司《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吉林省金威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与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汇鑫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与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与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鑫公司在2016年4月13日与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汇鑫公司使用争议账户进行过日常结算,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未受到限制,农联社对该账户已处于不可控制状态,争议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农联社质证称:1.关于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的质押合同所约定的1070万元保证金是以签订该合同当时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填写的,该约定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性质,而且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农联社对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2.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农联社是按照保证金的余额1:5放大向保证金担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016年4月7日之所以存入37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期间农联社向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发放1500万元贷款,故汇鑫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存入保证金,以使账户余额与贷款余额形成比例关系,同理2016年11月3日发生的退还36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农联社收回了长春职业技术学校的贷款,所以产生了退还保证金的业务而不是汇鑫公司自行支取的,至于2016年12月30日与2017年2月24日扣划的两笔保证金均用于偿还长春朗坤公司的利息。本院认为,尾号0018账户中的保证金总数额在时间上能够与其担保贷款的总数额相对应,存款明细账上的几笔存保证金、一笔退保证金360万元、8.017967万元和11.517692万元的两笔偿还逾期利息均属于双方保证金担保业务范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四开电器主张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证据一《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证据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据三《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农联社与汇鑫公司签署了具有金钱质押内容的合作协议,并明确了保证金账户,说明农联社与汇鑫公司之间具有金钱质押的合意。四开电器质证称:1.保证金的性质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性质来确定,要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另外该协议期限为1年,2016年10月9日丧失保证金账户的意义;2.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显示出是对争议账户的管理协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证据四存款明细账、证据五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资金变动传票,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仅用于保证金的存缴、扣划和退还,未用于其他日常结算,符合保证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四开电器质证称:凭证上可以看出汇鑫公司还有其他账户,账号为×××,2016年1月19日转款200万元,没有标注什么目的、没有金钱性质。2016年4月7日200万元转账标注为保证金,但未标注哪笔保证金。2016年4月7日170万元标注为保证金同样未标注是哪一笔保证金,2016年11月3日360万元经过核对,该款标注退保证金,具体哪一笔没有标注,2016年12月30日80179.67元标注为偿还贷款长春朗坤公司还贷款暂收款,2017年2月24日是115176.92元,标注的也是还贷暂收款长春朗坤公司,我们认为保证金账户是不能随意退还及还贷业务。本院认为,尾号0018账户中的保证金总数额在时间上能够与其担保贷款的总数额相对应,尾号0018账户中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每笔资金变动所对应的银行传票,能够证明尾号0018账户内的资金变动均用于保证金的存缴、扣划和退还,并未用于其他日常结算,摘要记载为偿还贷款两笔保证金用于偿还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的一笔80179.67元的逾期应收利息和另一笔115176.92元的逾期应收利息,属于双方保证金担保的业务范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证据六2016年1月1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证据七2016年1月1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据八2016年1月21日贷款凭证,证据九2016年4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十2016年4月13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据十一2016年4月19日贷款凭证,证明:案涉保证金所担保的贷款已经逾期,农联社有权依据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开电器质证称:该组证据我方已提交法庭,质证意见同我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所要证明问题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汇鑫公司向农联社提交《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账号为×××,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2015年8月31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记载“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协商一致,履行了手续,明确了同意设立尾号0018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具有金钱质押的合意。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记载:2015年9月16日,该账户已经清零,当日余额为0.00。汇鑫公司已经履行约定,从零开始设定尾号0018账户,为双方下一步合作做准备。2015年10月10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保证金条款”约定,汇鑫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账号为×××,保证金性质为金钱质押,农联社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当中约定: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农联社有权扣划第三人汇鑫公司的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记载:2015年11月23日,汇鑫公司转账500万元存入尾号0018账户,该账户余额为500万元。汇鑫公司已履行双方合同约定,首次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存入了其在农联社开立的尾号0018账户。双方正式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0日为起始点,约定从这一时间开始进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作。
2015年11月23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为长春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的1800万元贷款提供金钱质押担保。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吉林省金威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省金威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等内容。2016年1月19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是为吉林省金威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金钱质押担保。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吉林省金威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20270005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第二条“保证金专户”约定,非经农联社同意,汇鑫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五条“质权的实现”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农联社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6年4月13日,农联社与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向农联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等内容。2016年4月13日,汇鑫公司和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为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10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4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吉林省银海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贷款提供金钱质押担保。
从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看,2015年11月23日存款500万元,同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了为长春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贷款担保的保证金质押合同。2016年1月19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吉林省金威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金钱质押担保;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记载:2016年1月19日,存入保证金200万元。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记载:2016年4月7日,分两笔存入保证金370万元;2016年4月13日,汇鑫公司和农联社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为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4日,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社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吉林省银海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可见尾号0018账户发生的四笔存保证金业务与双方签订的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是相互对应的。
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记载:2016年12月30日,尾号0018账户转款80179.67元至尾号00151账户,摘要记载为偿还贷款。农联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农联社借方传票、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记载:2016年12月30日,从尾号0018账户转80179.67元至扣款账户尾号00151,用于偿还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的一笔80179.67元的逾期应收利息。2017年2月24日,从尾号0018账户转115176.92元至扣款账户尾号00151,用于偿还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的一笔115176.92元的逾期应收利息;尾号00151账户户名为其他应付款-应付其他款项-还贷资金暂收户。该尾号00151账户系农联社内部账户。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4日的两笔偿还贷款,系由尾号0018账户直接转款至农联社内部账户-尾号00151账户,该两笔转款用于偿还长春朗坤广告有限公司的两笔逾期应收利息。
尾号0018账户明细账记载:2016年11月3日,该账户转款360万元至尾号2607账户,摘要记载为退保证金。2016年11月3日农联社转账支票、进账单、通用凭证记载:当日向汇鑫公司尾号2607账户退保证金360万元。农联社2016年10月8日的三张贷款还款凭证记载:当日长春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分别还了752.310938万元、501.540625万元、551.694688万元三笔款项。在长春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的1800万元贷款于2016年10月27日到期前,该学校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还清了此笔贷款的本息,故产生了2016年11月3日该笔与贷款本息对应的退保证金业务。
另查明:四开电器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91号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17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冻结汇鑫公司银行存款680万元。农联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汇鑫公司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农联社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302执异字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成立,并中止对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四开电器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开电器于2017年3月15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2017)吉03民破3号裁定书依法受理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
本院认为:一、汇鑫公司与农联社签订了《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合意达成,是合法有效协议。农联社与出质人汇鑫公司签订了专门的质押合同,并对以保证金形式进行质押及相关规定条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有金钱质押的合意,履行了相关手续,该尾号0018账户符合保证金账户的程序要件。故尾号0018账户的性质系保证金账户。双方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进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作,后来的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又作了具体约定,故本案审查尾号0018账户是否用于保证金的结算应以双方正式签订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的这一时间为起始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该尾号0018账户系汇鑫公司在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已交由农联社实际监管和控制,汇鑫公司不能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其符合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三、尾号0018账户存款明细账上的四笔存保证金、一笔退保证金360万元、两笔扣划逾期贷款利息8.017967万元和11.517692万元,均属于双方保证金担保业务范围。本院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要求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进出必须与担保业务有关,而非资金数额的固定化。从汇鑫公司尾号0018账户内资金存款明细账看,该账户内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存缴、退还和逾期贷款利息的扣划,未用于其他日常结算,未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符合双方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农联社对汇鑫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原告四平市四开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庆华
审 判 员 刘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堡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