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

190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12民初190号之一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
法定代表人:周才印,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以下简称宏福公司顺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中矿大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其他合同附随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3844.79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详见计算明细;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宏福公司、被告宏福公司顺发矿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矿大公司与宏福公司顺发矿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既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所属区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所属区域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约定向各自所属区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荥阳,因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史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