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

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2077号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35644T,住所地徐州高新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谭国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马松(实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671P7G,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
法定代表人:杨延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国,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51254178,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顺发矿。
法定代表人:周才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宗,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马松,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国,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3844.79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其他合同附随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辩称,对欠75万元货款没有异议,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到位了,但是2016年,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因政策性关闭,没有资金支付货款,只有等采矿权价款返还后,才能清还这部分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欠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设备款7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支付设备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无法履行合同,故此,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系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设备款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