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

4774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4774号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高新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35644T。
法定代表人:谭国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北塘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0306729J。
法定代表人:蒋玉玉,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公司)与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申报债权人民币61.5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能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原告项目所需变压器,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在投标书及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需变压器的型号、容量、数量、绕组等,特别是绕组约定为铜绕组,但是被告中标提供的两台变压器外绕组(高压侧)是铜绕组,内绕组(低压侧)却是铝绕组,现导致两台变压器均烧坏无法使用。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为修理两台变压器产生修理费34万元及另行花费27.5万元购买一台新变压器提供给沙溪矿备用。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6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后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破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的破产案件经贵院受理后,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撤诉,并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61.5万元。经管理人对上述债权审核并未予以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能公司辩称,1、原告向管理人提供了采购合同、投标中标书、变压器烧坏的照片和维修、新购变压器发货清单等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照片上损害的变压器就是上能公司提供,以及上能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存在以铝代铜的事实。2、退一步讲,即使上能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才与洛阳华明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修理并重新购买新的变压器。按照合同约定的24个月保修期计算,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也早已过该保修期,上能公司无需承担质量赔偿责任。3、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就沙溪铜矿项目变压器质量问题进行了和解处理,就本案涉及的沙溪铜矿项目质量问题已经一揽子处理完毕,货款和质量赔款已经进行了抵扣处理,原告现再次就沙溪铜矿项目质量问题要求上能公司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中矿大公司(甲方)与上能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矿大公司向上能公司采购下列设备:整流变压器2台,规格型号为SG103800KVA/10/3KV6%D/Y-11,D/D-0,总价532000元;辅助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为SG10630KVA/10/0.38KV6%YYn-0,总价78000元;励磁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为SG10-800KVA/10/0.69KV6%D/Y-11,总价90000元,以上设备合计价款700000元,到货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乙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向甲方提供标识完整、证件齐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甲方技术要求和合格产品及适宜的包装。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对于有些可能产生滞后发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甲方有权追究到24个月。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标准、方法:按产品的国家标准、技术参数、协议和图纸进行验收,若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耽误了货期或是在使用中由于乙方产品的质量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者,甲方不仅有权退货,还可以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30%,安装调试完成付60%,留10%质保金。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上述设备的绕组部分均标明为铜绕组。该设备用于沙溪矿项目。
2018年9月29日,上能公司(甲方)与中矿大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提供的变压器在乙方的沙溪铜矿项目上出现严重的质量事故、兴安矿项目配套变压器延迟交货等原因,乙方承受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乙方跟甲方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5048008),合同总额89.4万元,其中未执行合同金额70.4万元,给甲方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本着双方今后继续长期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5048008《采购合同》,现终止履行,甲乙双方放弃各自的权利。另合同涉及的保管在甲方处的8台变压器所有权依旧属于甲方,由甲方自由处分。2、截至2018年9月26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870205.71元(870205.71元为开票金额,不含未开票的17000元)。双方愿意按照56万元优惠结算,同时,乙方放弃追究甲方本协议签订前存在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损失、迟延交货的责任。甲乙双方就56万元货款支付至后期质量责任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前、2018年11月30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以承兑汇票形式向甲方支付20万元、16万元和20万元,共计56万元,余款甲方自愿放弃。(2)鉴于兴安矿项目目前正在调试,甲方提供的变压器可能存在一定的质量隐患。在上述款项支付过程中,如若发现变压器质量存在问题,乙方将立即停止付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另行协商后续事宜。(3)因兴安矿项目配套变压器仍处于质保期内,故甲方仍需按原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乙方亦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4)在未出现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可以停止付款的事项前,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1)条的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有权收回56万元的优惠支付方案,并按照实际债权总额及由于乙方单方面没有履行20135048008《采购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诉讼主张。对于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中矿大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联络函》、《中矿传动3800KVA变压器故障分析报告》表明双方就质量问题交换了意见。
中矿大公司提供其与洛阳华明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设备为:整流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为SG10-3800KVA10KV/3KVD/D-06%,价格275000元,到货日期2020年6月5日;维修整流变压器2台,规格型号为SG10-3800KVA10KV/3KVD/Y-11DD-06%,价格340000元,到货日期2020年5月12日,合计总价61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等条款内容均与中矿大公司与上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中矿大公司同时提供了总金额为80万元的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等,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所生产的变压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变压器烧毁,无法使用,原告从案外人华明公司购买新变压器及维修变压器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损失。中矿大公司陈述,案涉两台变压器已维修完毕,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9月15日发货;另买一台新变压器是为了备用。
中矿大公司提供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17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对一台尚未维修的变压器的拆解过程并取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8月13日,操作人员对变压器进行拆解后,对该变压器的三个内绕组a、b、c的绝缘材料进行剥离,剪切取样等。公证人员对上述拆解取证过程进行了录像。中矿公司认为该绕组并非铜绕组,而是铝绕组。
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04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中矿大公司向上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能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中矿大公司发送《债权审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对中矿大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矿大公司与上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矿大公司诉请确认的债权系因案涉变压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34万元和购买新变压器的费用27.5万元,合计61.5万元。首先,按照法律规定,买卖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采取修理、更换、降低价款等救济措施。本案中,中矿大公司不仅主张维修两台设备的费用34万元,还主张购买一台新设备的费用27.5万元,即除了主张修理费用外,还主张另行购买设备的费用,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从中矿大公司提供的材料看,上能公司就其反映的变压器质量问题进行了修理。2、对于案涉两台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对沙溪铜矿项目的变压器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且明确约定“中矿大公司放弃追究上能公司本协议签订前存在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损失、迟延交货的责任”,对后期质量责任的处理仅针对兴安矿项目的变压器而非沙溪矿项目的变压器,故案涉变压器产生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中矿大公司现起诉追究上能公司本协议签订前存在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协议的约定。3、中矿大公司提供的3份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记载的总金额为80万元,该付款金额与上述维修费用、购买费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中矿大公司亦承认与华明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维修费用、购买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4、中矿大公司陈述,铜绕组和铝绕组都能使用,但上能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以铝代铜,导致铝绕组变压器无法满足长期使用要求,沙溪铜矿产能大了后,变压器负荷时间长就被烧坏了。但变压器烧坏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是材质问题,负荷问题还是其他原因,本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光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