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民初4155号
原告: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陶家***水地三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伊不拉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力且木·伊不拉音,被告***,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75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C6号、C10号楼制作铝塑门窗。合同约定了门窗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实际数量洞口结算。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市法院起诉。2015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0号、11号楼更换为钢化玻璃,更换后每平方米增加钢化玻璃费110元,工费每平方米30元,合计每平方米增加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吕塑门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尚欠157507元货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跟自己没有关系,自己不知道合同跟谁签订的。合同中,自己没有签字,不同意支付货款。
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责任。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签订的门窗加工定作合同,主要载明定作人:哈密市新顺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人: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签订地点:***6#10#,此合同对加工物、数量、报酬、材料要求、提出异议的期限、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承揽人对加工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加工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加工物的交货期限、检验方法、地点约定,但此合同尾栏定作人(章)处本案被告***未签字或**,合同首部载明的定作人哈密市新顺建筑安装公司也未**,而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
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补充协议载明“***6#、7#、10#、11#项目部应你项目部要求,***10#、11#楼需要更换为钢化玻璃,更换后每平方米需增价钢化玻璃费110元,工费每平方米30元,合计每平方米增价140元,特补充此协议”,协议中,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栏处由***签字。
另查: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全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乙方(全称)***,工程名称:十三师火箭农场***小区C-6、C-10住宅楼、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及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标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予以约定。
再查:2014年6月6日出具的火箭***C6结算单、火箭***C10结算单,主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每档、档数、合计平方的内容,在结算单中,由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复核栏处***签字。
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资料签收回执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6#,C10#工程,资料名称:塑钢检验报告,签收人栏处由***签字,另一份资料签收回执单中,由***签字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单据两张,证明被告提供钢化玻璃的尺寸和数量,原告按其要求进行制作,并完成安装,费用4847元的事实,但此单据中,由***、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或**确认。
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此收据中,由***、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或**确认,经手人处由**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供***门窗大样图,但本案涉及***门窗加工定作问题。
销货发票收取登记单,购货单位名称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栏处***签字。
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进账单载明出票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
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给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00000.02元发票一张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欠付157507元,但***未回复短信确认此欠款。
又查: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案申请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30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加工定作合同中,定作人为哈密市新顺建筑安装公司,但此合同尾部定作人(章)处本案被告***未签字,合同首部载明的定作人哈密市新顺建筑安装公司也未**,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补充协议中,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栏处由***签字。2013年8月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十三师火箭农场***小区C-6、C-10住宅楼。C6、C10结算单中,由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复核栏处***签字。资料签收回执单分别由***、***签字。原告提供的单据、收据中,由***、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或**确认。进账单载明出票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欠付157507元,但***未回复短信确认此欠款。综上,对于***C6号、C10号楼制作铝塑门窗,原告称定作人为***,但其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在定作人栏处未签字,而在法定代表人或项目部负责人栏处签字,另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算单、资料签收回执单、单据、收据、进账单、供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未签字确认或回复短信确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建筑安装总公司、***对***小区C-6、C-10住宅楼工程签订协议。综上,此案中,***C6号、C10号楼制作铝塑门窗定作人是否为***,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5元,退还给原告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保全申请费130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送达费110元,由原告哈密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提·阿布里孜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海日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