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3272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原告:***,女,1971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32,200元,违约金按工资金额的10%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红星建设公司对***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监督支付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底,经***联系,原告等几十名工人由***安排在红星建设公司承包的*****干屋顶屋面异形结构模板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后工资共计262,200元。红星建设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130,000元,并承诺剩余工资于2022年11月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辩称,欠款我不清楚,原告找红星建设公司算账,我签字的,红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资。我让原告干一栋楼,干完一栋楼就算账。
红星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经与***核实,***将案涉劳务发包给了***。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9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主体模板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星建设集团新顺公司*****;承包方式: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清工不含材料);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的模板展开面积(模板粘灰面积)×单价138元=总模板工人工费。每月付80%,2021年停工前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其他相关事宜:甲方如有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如有中途退场不干的情形,都应视为对方违约,违约后果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该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21年10月15日,***向***出具结算“***在*****支本人工费19,900平方×138元,共计257,200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贰佰正,证明下余此款2022年11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案涉劳务为1900平方米,该证人证言与***出具的结算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红星建设公司提交***签字的劳务工工资表,红星建设公司已向***等人支付劳务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模板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款项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款132,200元,根据***出具结算单中载明的人工费共计257,200元,及原告自认收到劳务费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27,200元。被告***抗辩,双方约定劳务内容为案涉房屋一栋,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劳务额1900平方米提出异议,但该结算系其本人出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该利息系因***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对损失的补偿,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红星建设公司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监督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劳务包清工的承包方式从***处承包了红星建设集团新顺公司*****的模板劳务,与被告***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红星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其不是《建筑工程主体模板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亦未证实其委托***签订案涉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200元、违约金2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保全申请费1181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