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不当,判决错误。一、2019年前后,兵团出台兵团国企改革政策,要求全面撤销兵团国企下设的分支机构及参股、控股企业。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道路桥公司)作为十三师国企—红星建设集团的控股企业,自2019年3月起,进行了公司注册资本金减少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最终信道路桥公司被红星建设集团吸收合并,其资产负债均由红星建设集团**。2019年11月27日,信道路桥公司依法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作为信道路桥公司小股东,虽不情愿,但也没有办法、没有能力反对兵团国企改革相关政策要求,在红星建设集团承诺:在吸收合并信道路桥公司后,会根据上诉人持股比例向上诉人分配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经营利润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被动地配合红星建设集团,从法定程序上完成了信道路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公司股权变更及注销等事项的工商登记手续。信道路桥公司完成公司注销登记程序后,红星建设集团基于之前与上诉人达成的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进行核算、分配的决议,于2021年12月10日召开会议,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成果进行专项审汁,并要求该审计机构对该期间股东利润分配提出建议。该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了“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相关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可分盈余(经营成果)为1605474.61元。针对该期间信道路桥公司两个股东红星建设集闭、***应如何进行利润分配的事项,该事务所也是根据红星建设集团提交的并不完整的材料(仅提交了***向信道路桥公司借款750万元的材料,并未提交红星建设集团自身也向信道路桥公司借款760万元的材料),提出了:“个人股东***在2016年6月间,从信道路桥公司借款共计750万元,因委托人红星建设集团未提供***借款合同、财务账面亦未收取借款利息,鉴于上述情况,审计机构建议报告使用人进行专业法律咨询,以便准确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建议按照信道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按个人股东***实际出资金额30万元占股东实际出资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审计建议。之后,红星建设集团将《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相关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交付给上诉人。作为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的实际股东红星建设集团、***,双方也是在达成同意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进行核算、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因信道路桥公司己于2019年11月27日注销,无法再召开公司股东会,无法再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红星建设集团作为信道路桥公司的控股股东才委托该事务所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成果进行专项审计。因红星建设集团相关领导发生变更,针对审计报告提出的: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等争议事项,红星建设集团也建议上诉人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先是否认其同意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进行核算、分配;否认其曾委托上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否认上述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称上诉人己丧失信道路桥公司股东权利。上诉人调取《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相关的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后,被上诉人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又辩称,其并没有滥用其信道路桥公司控股股东权利,同意按“***抽逃出资”后实际出资30万元占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一审辩称的理由,均证明:信道路桥公司在按兵团国企改革要求注销过程中及注销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达成过要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进行核算、分配的股东决议。在此情况下,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实为:上诉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应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上述事实,查明了信道路桥公司自成立至股东***退出时,所承接了5个案涉工程项目收入成本均在红星建设集团新通路桥分公司财务账面核算。在信道路桥公司注销清算时,案涉工程项目未纳入清算审计范围,5个工程项目共实现所得税前盈余2626475.49元,在扣除项目所得税、相关管理及财务费用、委托专项审计费用后,信道路桥公司实际股东红星建设集团公司、***可分盈余(经营成果)为1605474.61元。同时查明了信道路桥公司按兵团国企改革要求办理公司减少注册资木时,其他应收款包含股东***借款750万元、红星建设集团公司借款760万元等相关案件事实下,却依然认为上诉人在配合办理信道路桥公司注销过程中已丧失信道路桥公司股东资格,无权参与分配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未分配的公司利润。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违背了兵团国企改革政策,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情况不属实。信道路桥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出资1220万元,占比61%;上诉人出资780万元,占比39%。但之后上诉人抽逃出资,分多次以借款形式从公司借走了750万,实际出资为30万元。信道路桥公司减资后,上诉人的持股比例为2.459%。2019年9月5日,上诉人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红星建设集团,彻底退出公司,上诉人已经没有权利分配公司盈余。2019年11月27日,信道路桥公司注销,上诉人依据2022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主张分配盈余。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盈余应当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决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信道路桥公司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公司经营红利626135.09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向有权机关申请注册成立信道路桥公司,原告***出资780万元、出资比例39%,被告红星建设集团出资1220万元、出资比例61%,信道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信道路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约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六条约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2015年11月2日,信道路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为公司经理。2016年5月13日,原告实缴出资780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红星建设集团实缴出资1220万元。2016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6日,原告分别从信道路桥公司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合计750万元。2019年4月29日,信道路桥公司召开股东会,原被告同意将信道路桥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220万元,减资完成后,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原告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股2.459%,被告认缴出资额1190万元、占股97.541%。2019年7月29日,信道路桥公司出具《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债权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4月29日,做出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少至1220万元的决议,作出决议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9年5月20日在《哈密日报》登载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至今已满45日,本公司此次减资前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如下,特此说明。债权明细:1、预付账款余额16962322.86元;2、其他应收款余额15220270.6元,其中:***750万元、***110026.1元、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760万元、垫付款10244.5元。债务明细:1、预收账款余额19015519.84元;2、应付职工薪酬余额270.54元,为应付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3、应交税费余额-523.48元,为多交所得税;4、其他应付款余额196293元,为多收成本发票挂账金额,无须支付。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2019年9月5日,信道路桥公司完成了原告减少出资及企业减资的变更登记。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持有的信道路桥公司股权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59%),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被告给原告3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原告在信道路桥公司的上述30万元股权;3、原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等。同日,信道路桥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由被告占股100%。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信道路桥公司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同日,信道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还借款75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信道路桥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被告**。2019年12月10日,信道路桥公司完成清算。之后,因尚有五个工程项目未纳入清算范围,被告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信道路桥公司截至2019年9月6日承接的上述工程经营成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对该期间股东利润分配提出建议。2022年3月30日,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瑞新专审字[2022]67号《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相关的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经审计,信道路桥公司承接的三仙镇-S303-红山口沟旅游区(**遗址)、十三***四场园艺场-八木墩水库公路工程支线工程、第十三师G312线-红星二场五道沟公路(支线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三师公路养护管理所公路服务区,2018年红山农场四连、淖毛湖农场二连、三连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截止2019年9月6日***退出时计算的经营成果为1605474.61元;在该审计报告第六项,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的其他事项及建议中载明:“2016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6日,个人股东***分别从信道路桥公司借款2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上述合计借款750万元至2019年9月上述借款以退股款名义抵偿,我们在审计过程中未见该经济业务相关的借款合同,账面亦未收取借款利息。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报告使用者进行专业法律咨询,准确判断个人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建议按照信道路桥公司章程的规定,按个人股东实际的出资金额30万元占股东实际出资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现原告以被告利用大股东身份拒绝分红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信道路桥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信息、瑞新专审字[2022]67号《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相关的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信道路桥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工商档案信息、收据,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分配红利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的转让。股权转让时,股东对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查,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预期等综合判断而确定。股东有权对股权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决定是否同意转让。本案中,***与红星建设集团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信道路桥公司股权,亦不承担义务,该股权的权利义务由红星建设集团**。被告已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公司之前的利润进行确定,也未赋予***仍享有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分配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为信道路桥公司的减资及其股权转让行为均系配合被告完成企业改制,被告口头答应给其分红,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要求主张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分配权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构,对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形成具有最终决定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作为信道路桥公司股东期间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故原告要求分配利润于法无据。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要求分配信道路桥公司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公司经营红利626135.09元,其仅提交《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相关的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但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存在的盈余应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后,仍然有盈余方可进行分配,即公司有盈余只是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并不必然导致进行分配的唯一后果,利润分配受到股东分配意愿、公司现金流量、财务状况等多重因素影响,信道路桥公司亦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扩大再经营规模而不是进行分配,故***无权针对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尚未作出决议的公司利润要求分配,该行为干涉到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对原告认为公司未决议分配利润并要求认定该行为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对信道路桥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权利,股东依据其股东身份有权请求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向其分配经营收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星建设集团共同出资设立信道路桥公司,双方均系信道路桥公司的原始股东。2019年9月6日,双方签订《新疆信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信道路桥公司的股权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459%),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权,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自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已经不再具有信道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该部分股份的相关权利也因此由被上诉人**享有。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信道路桥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就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承接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达成了核算及分配决议,被上诉人应按照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盈余分配”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信道路桥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曾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信道路桥公司截至2019年9月6日承接的工程项目相关的经营成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对该期间股东利润分配提出建议。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并在其审计报告中对于股东利润分配提出了建议,但双方并未按照专项审计报告就信道路桥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盈余及股东利润分配达成协议。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盈余分配决议,但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旭   东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游   乐   然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切依扎提 书 记 员 刘   璇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