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637号
原告: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园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党组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局)与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99,8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石材款63,708元及利息共计65,270元;3.本案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经过公开招标形式中标“哈密地区图书馆室外工程”施工项目,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462.424528万元(中标价格)。此价款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测算所得。后因政府对设计提出了不同意见,对原设计进行了大幅修改,使工程量与原设计相比减少了五分之一左右,同时又在原工程设计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概算为31.79万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本项目已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因其资金来源为财政配套资金,属国家投资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过审计才能进行工程决算。在本工程交付后,***地区审计局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对此工程进行审计,但被告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拒绝在审计报告上签字,造成本项目完工多年却没有办法进行工程审计决算。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分8次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1.7102万元。另,2016年3月22日,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在被告不能支付石材款的情况下,原告承诺给石材供应商支付货款63,708元以保证工程的不间断。按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近几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其积极配合原告完成工程审计工作、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2年8月3日原告为此事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希望妥善处理函告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政府审计、纪检委检查工作造成直接的阻碍,也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所确认最终工程价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1.本案从竣工验收至今已8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涉案工程是由**施工,原告与**是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如存在超支付的事实,与红星公司无关;4.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原告称为保证工程完工验收支付石材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同意红星公司的意见,如果后期有返还工程款的问题,与红星公司有关,当时因为文体局出具审计,我作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审计价格是偏低的,我要求重新审计被告红星公司没有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5日,哈密地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局与十三***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概况:哈密地区图书馆室外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624,245.2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与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按哈密地区相应的阶段调差文件执行。”被告红星公司手中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该份合同签订人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
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载明:“一、工程概况。二、中标单位。三、中标工程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中标工程价格:4,624,245.28元。2013年8月30日。”
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哈密地区图书馆室外工程。建设地点哈密市天山南路。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哈密地区图书馆整体室外工程,按进度完成总体工程质量项目基本完成,部分未完成工程,因拆迁原因无法施工,其它内容已完成,签字验收。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15年7月20日。”
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造价评估,但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涉案施工图纸,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到现场查看后,认为没有施工图纸,无法根据现场评估造价,并向本院出具退案函。
经询问审图中心等单位,未有涉案工程存档的施工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持有的建设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不同,但落款时间均早于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启动了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而原告与红星公司在招标前,就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工期等实质性内容达成协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再进入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原告与红星公司该行为属***暗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双方结算可参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约定,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递交评估申请书,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造价评估,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找到涉案图纸。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查看现场后认为无施工图纸无法计算出工程量并退案。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工程价款评估,应当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证据,现找不到施工图纸,无法计算出工程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找到施工图纸或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哈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莹 莉
审 判 员 ***·**提
人民陪审员 石 新 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