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201民初2520号
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全鑫小区48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恰尔巴格村1组134号。
负责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9,2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83,187.99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以上诉讼标的合计为1,632,449.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红星公司中标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曾用名:哈密市花园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合同暂定价为2,861,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调整方法为“根据图纸、工程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哈密地区相应阶段调差文件、实际工程量等进行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3日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0%,待工程竣工决算经审计批准后再支付15%,留5%质保金于2年质保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涉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迟迟不完成决算审计,直至2021年2月5日才与原告完成结算,确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814,451.36元,补充零星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为995,010.04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809,461.4元。对于该工程项目,原告垫付了大量资金,并且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近7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460,200元,尚欠1,349,261.4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花园乡政府辩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工程到2021年才开始决算,被告从2015年每年都在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的时候已经纳入政府全口径平台进行支付,因此付款应该以平台拨付时间为准,此外,2023年3月被告对工程款仍然有拨付,对于利息,我们认为应该从2021年结算完以后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红星公司提供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系统网页截图,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红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本案中涉诉的“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该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诉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
3.2021年1月2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证明涉诉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审定造价值为2,814,451.36元,原告、被告、造价咨询单位**确认。
4.2021年2月5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复印件,分为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和花园乡******民(一期)道路工程补充零星签证项目;证明涉诉工程中的道路工程签证部分审定造价值为995,010.04元,原告、被告、造价咨询单位**确认。
5.2022年7月27日《对账函》;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对账函》确认:道路工程的审计价为2,814,451.36元,签证部分的审计价为995,010.04元,已付款为2,460,200元,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349,261.4元(354,251.36元+995,010.04元)。
被告花园乡政府对原告红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造价是可调整的价格,合同约定了也是在竣工结算以后才开始计算,因此利息应该自结算以后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中道路工程的审计价格2,814,451.36元认可,对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零星工程签证部分审核定案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对零星工程我们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增加的零星工程,对于审计2,814,451.36元认可,但在2023年3月27日我们通过全口径平台支付了67,700元,现在剩余未付款要进行扣减。
被告花园乡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2023年3月24日转账67,700元的支付凭证,证明工程款已经纳入全口径平台支付,对于这部分工程款支付我们只能按照国库资金到位情况向原告支付。原告红星公司对被告花园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花园乡政府与红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发包人(全称):哈密市花园乡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哈密市花园乡***;工程内容: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6.20,计划竣工日期:2015.8.19,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捌拾陆万壹仟元整元(人民币),2,861,0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本合同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发包人:***市花园乡人民政府公章并加盖***个人章,委托代表人:***。承包人:***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载明“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与检验。五、安全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命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5.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十一、其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和验收。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工程竣工后7日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提交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竣工资料。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提交工程进度报表,监理工程师,工程竣工后3日内审核完毕,以支票形式支付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工程造价的80%时,停止支付,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经审计批准后拨付总额的15%(保修金除外)。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决算,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十一、其他。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市花园乡人民政府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章,承包人***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本人***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投标人:***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章,委托代理人:***”。
另查,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曾用名哈密市花园乡人民政府。
又查,2021年1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期:开竣工时间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19日。工程地址:花园乡***,审定造价值:2,814,451.36元,送审造价值:2,934,804.51元,核减值:120,353.15元。建设单位:***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公章,负责人**提,2021年1月26日,施工单位:***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章,负责人:***,2021年1月20日。咨询单位***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
再查,2022年7月,《对账函》中载明“哈密市花园乡人民政府:按照十三师债权清收工作要求,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查。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出如下:截止日期:2022年7月25日,工程名称: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合同价2,861,000元,审计价2,814,451.36元,贵单位已付款2,460,200元,贵单位欠款354,251.36元;截止日期:2022年7月25日,工程名称:哈密市2013年花园乡******民工程-道路工程补充零星项目,合同价0元,审计价995,010.04元,贵单位已付款0元,贵单位欠款995,010.04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拓公司公章,2022年7月25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公章,2022年7月27日,经办人:***”。
还查,2023年3月24日,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中记载“资金性质: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付款人全称:哈密市伊州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全称: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额:67,700.00元,大写陆万柒仟柒佰元整。单位: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本级,主管部门: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功能分类项目:2120804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庭审中,红星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红星公司与被告花园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9,261.4元,庭审中,被告花园乡政府提供2023年3月24日转账67,700元的支付凭证,原告红星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因此应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将该笔转账进行扣减。对于利息的认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中载明“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花园乡政府签章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故利息应当自29日之后即2021年2月24日起算,道路工程零星项目原告未提交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原件,故自对账函确认零星项目工程款的时间2022年7月27日之后第29天日即从2022年8月25日开始起算利息。双方签署的《对账函》显示道路工程剩余354,251.36元未付,道路工程零星项目剩余995,010.04元未付,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付款67,700元。故道路工程、道路工程零星项目应分开计息。道路工程以354,25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6,551.36元为基数(被告支付67,700元以后),自2023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道路工程零星项目部分以995,01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561.4元。
二、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54,25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24日;以286,551.3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5,01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2元,由原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由被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负担16,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