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大营房农十三师新建2#号楼,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67340790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哈密市。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红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42566元、利息及保证金1000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超付工程款433289.04元并支付违约金88714.94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昆盛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与***签订并实际履行,昆盛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虽系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签订涉案合同、通过昆盛公司员工核算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并不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昆盛公司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系主体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2686260元有误,应为3059443元。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3059443元(包括代垫施工及修复款项),即便扣除未支付的彩色花砖费用326476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也应为2732967元;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红星建设公司的结算为基数酌定按21%扣除管理费来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路基部分为固定单价,不应再计算取费,桥涵及附属工程按业主的结算应扣除28%管理费及税金。如果***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但其至今未行使,故原审法院应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造价。其次,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造价为2212770.96元,扣除运距差额9543.75元,即2203227.21元。故上诉人认为,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造价2203227.21元基数,扣除XX路人行道砂砾石垫层20cm计算错误差额3549.60元,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99677.61元。即使按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也应扣减彩花砖费用326476元。综上,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存在超付;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被上诉人应退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及工程总造价,被诉人应退还超付工程款433289.3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违约金为工程全部造价的5%,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2016年7月15日完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昆盛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昆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昆盛公司系***100%入股的一人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外代表昆盛公司,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收到的工程款均***公司核算工程量,并***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昆盛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核算账目,***确实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686260元,其中包含礼金,***虽未提出上诉,但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关于彩色花砖费用326476元,上诉人并未向案外人**支付该款项,**已向XX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二审调解结案,故上诉人提出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收到昆盛公司工程款合计2686260元无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工程总造价抽取28%作为管理费及税金,该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违法分包认定双方均具有过错,对管理费及税金酌定下调为21%并无不当,对此***亦无异议;四、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而上诉人直到开庭时才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而***在原审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书》,而鉴定机构亦针对《异议书》中提出的重要内容重新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量以业主和新城市政公司的结算书为准”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书中结算价为准。故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未付清,不存在超付;五、一审中,***及昆盛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1245228.88元,而在本案上诉状中又提出超付的金额为433289.04元,前后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与***签订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其行为并不代表昆盛公司,但将昆盛公司列为“反诉原告”,恰好说明,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昆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六、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而通知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负责的花砖铺设工程,只能在“绿化”、“量化”施工完毕后才能进场施工,而涉案工程前期就存在延误工期,故导致逾期交工的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工程造价5%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红星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到红星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工程款足以支付本案本案工程款,所以没有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道路工程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多付工程款1245228.88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8714.94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某**农场作为业主将某农场2014年城镇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诚市政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市政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被注销),新诚市政公司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新诚市政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昆盛公司,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某农场2014年城镇道路的路基桥涵及部分附属设施分包给***,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以及文明施工。承包收费及价格:(一)路基部分:(1)砂砾垫层(成型方)2公里内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每增加1公里加价0.8元。(2)土方填方(成型方)2公里内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每增加1公里加价0.8元,土方挖方3元/立方米。(二)桥涵部分及附属配套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8%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包括所得税)。工程量以业主和新诚市政公司的结算书为准。在工程开工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额为30万元。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将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招标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终止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6年5月13日,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7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昆盛公司、红星建设公司,2021年6月11日、6月23日、8月6日,该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63834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来看,甲方是***、乙方是***,但是从已付款情况来看,都是通过昆盛公司员工**核算工程量,通过昆盛公司员工**账号转账支付,***并未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工程款,***系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应当认定系昆盛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红星建设公司尚欠付昆盛公司150余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金额。被告***及昆盛公司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3059743元,并向本院提交《XX道路***施工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及收据、发票、收条、证明、通知等证据,***对明细表中2016年5月27日代付路沿石款10720元、2016年5月30日代付路沿石款11820元、2016年5月29日修复路沿石用沥青款872元、2016年5月路肩整理费29295元、2017年11月13日彩色花砖费用326476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635900元中2000元礼金和支付给**11760元的费用不认可。被告***和昆盛公司认为,2015年11月13日支付的款项有收条为证,不管其中有哪些项目,收条是原告本人出具,系原告整体认可才会出具。2笔代付路沿石款是为更换坏了的路沿石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未进行修缮,故被告修缮后对原告费用进行扣除。修复路沿石用沥青是安装完路沿石后灌沥青支出的费用,路肩整理费是应该由原告修理,原告未修被告找他人进行修理支出的费用。彩色花砖费用326476元未支付,仅是记账。
该院的认定和认证意见是,根据被告昆盛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于2015年11月13日向***支付635900元,收款人处有***的签字确认,虽***对被告已支付的635900元中的2000元及11760元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代付路沿石款、修缮路沿石款、路肩整理费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而是作为原告应尽的修缮义务进行扣减,不能作为已支付的款项,彩色花砖费用未实际支付,仅是记账,故不能作为已支付的款项。以上共计379183元。按照昆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3059443元减去上述款项为2686260元。***认可已付2638346元,但未举证反驳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的其他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686260元。
3、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根据原告***、被告昆盛公司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无争议,仅对东XX路人行道和**不认可。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路基、桥涵及部分附属配套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12月18日,***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3年1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异议回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2212770.96元,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价依据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现场勘验时当事人双方对路基部分砂砾垫层的运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7km,被告主张6.5km。《异议回复》中,依据《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计价方式、计价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221783.16元。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农场城镇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计价方式、计价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340285.86元。原告认为应当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农场城镇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计价方式、计价原则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4340285.86元。被告***和昆盛公司认为计价依据应当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2212770.96元。
该院的认定和认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承包方式第五条约定,对于路基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固定单价,桥涵部分及附属配套工程按工程结算,并按总造价的28%缴纳管理费及税金。双方约定以上工程量以业主和新诚市政公司的结算书为准。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约定计划竣工工期是2015年9月20日,而业主和新诚市政公司的结算书显然不能在短期内作出,故双方迟迟未能完成结算。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对于路基部分和桥涵部分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并不明确,如果按照固定单价算路基部分,按28%缴纳管理费及税金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与“以上工程量以业主和新诚市政公司的结算书为准”相矛盾。双方既约定固定单价和管理费的计价方式,又约定以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书确定工程量存在约定不明。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应以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代表昆盛公司违法分包给***,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性质为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此笔管理费系违法分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扣除28%的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款给***有失公平,且收取的管理费明显过高,予以纠正,鉴于昆盛公司在诉争的工程中亦支付给红星建设公司及缴纳相关税金,依公平诚信原则,酌定昆盛公司扣除***施工工程款21%的管理费。综上,被告应当给***支付的工程款为3428826元,减去已支付款项2686260元,还应支付742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新诚市政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昆盛公司,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某农场2014年城镇道路的路基桥涵及部分附属设施分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被告昆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566元。对反诉原告昆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1245228.88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昆盛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时不计利息,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路基成型桥涵2015年8月15日,附属配套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为全部造价的5%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按照5%计算的依据。故对反诉原告昆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8714.94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昆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5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哈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道路工程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5491元,由被告***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109元。反诉受理费8403元,由被告***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7000元,由原告***负担16544元,由被告***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4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XX垦区人民法院(XXXX)兵X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彩花砖费用326476元已由案外人**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上述费用,***不服后提起上诉,该案已由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案涉彩花砖费由***承担,并向**支付,故本案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共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未生效,且***未提交二审调解书用于证明其已承担彩花砖费用。原审被告红星建设公司经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XX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XX)兵XXXX民初XX号***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在本案相关的彩花砖费用326476元已判决处理。***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案涉彩花砖费用由***承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昆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三、上诉人已付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四、按照21%扣除管理费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昆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与***签订,虽协议双方当事人系***与***,但案涉工程***公司委派其财务人员**作为工程管理人,已付工程款均通过**核算工程量后,***公司出纳**转账支付,***并未以个人名义向***支付工程款。***系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工程款付款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昆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价依据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212770.96元;依据《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计价方式、计价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221783.16元;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农场城镇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计价方式、计价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340285.86元。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造价为2212770.96元,扣除运距差额9543.75元及XX路人行道砂砾石垫层20cm计算错误差额3549.6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199677.61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既约定固定单价和管理费的计价方式,又约定以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书确定工程量属于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即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农场城镇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计价方式、计价原则,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434028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已付款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3059443元,即使扣除未支付的彩色花砖费用326476元,也应认定已付款项为2732967元。彩色花砖费用326476元,经案外人**起诉***后,经一审二审现已调解结案,最终由***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已付款项包括两笔代付路沿石款22540元、修复路沿石用沥青款872元、路肩整理费29295元,合计52707元。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作为工程承包人,应保障工程质量合格,对于不合格部分应承担修缮义务。被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部分进行修缮,应视为代***支出上述费用,故上述52707元应由***承担。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认定2732967元(3059443元-326476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农民工质保金100000元理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且总造价为4340285.86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732967元,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上诉人昆盛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958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按照21%扣除管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对于路基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固定单价,桥涵部分及附属配套工程按工程结算,并按总造价的28%缴纳管理费及税金。还约定以上工程量以业主和新诚市政公司的结算书为准。而对于路基部分和桥涵部分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按照固定单价算路基部分,按28%缴纳管理费及税金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与“以上工程量以业主和新诚市政公司的结算书为准”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性质为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2015年4月30日,红星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中,约定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4%缴纳(含所得税)。综上,一审法院依公平诚信原则酌定按21%计算管理费及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盛工贸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盛工贸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958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哈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6050元,由***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反诉受理费8403元,由***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7000元,由***负担16544元,由***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1元,由***负担660元、***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