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4民初2268号
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武汉中地大科技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庆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辛村乡南段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小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前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0年8月18日为人民币12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YCS2000(A)+YCS60F矿用大功率瞬变电磁仪,和型号为WTK矿用无线电波坑道透视仪各一套,总价为40万元;第二条约定:货物一年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均积极履行包括交付的设备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3月19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收货并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完成对被告相关人员现场培训。2019年3月14日,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经原告核算,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总计1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持续在使用合同所涉设备,被告指定一年的质保期间已届近两年,并且在整个质保期间,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认为,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之约定,被告应当于质保期届满即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然而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至规定及双方《设备采购合同》至约定,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包括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履行及事实无异议,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我公司愿意积极清偿所欠货款;2、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依据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YCS200(A)+YCS60F矿用大功率瞬变电磁仪和型号为WTK矿用无线电波坑道透视仪各一套,总价为40万元;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质保期一年期满后,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购销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2、《产品出库单》、《设备装箱验收清单》,证明原告库管从仓库依约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型号为YCS200(A)+YCS60F矿用大功率瞬变电磁仪和型号为WTK矿用无线电波坑道透视仪各一套向被告发货;3、《产品现场交付验收单》、《产品培训服务记录单》,证明被告已经签章确认,被告接收的《设备采购》项下货物质量良好,资料齐备,能正常开机运行,同时,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培训附加服务;4、居民身份证、《职务证明》,证明证据五中的电话联系人牛文琪,为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5、被告法定代表人段小虎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段小虎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系原告销售部员工牛文琪与被告采购办主任段小虎的通话录音,被告采购负责人已经确认《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接受,且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使用情况良好;6、《发票签收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签章确认已收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全额发票;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已付25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总计150000元。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计1776.5元由被告洪洞县陆合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