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19号武汉中地大科技园一期3栋3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581802XF。
法定代表人:梁庆九,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01031981072028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新民镇黑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984180。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
上诉人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购销合同书、出库单据、买方部分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双方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同时上诉人制作了发货单据证明已发货,按照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可知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收到货物。三、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一审法院可联系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核实是否收到货物,却在开庭后匆匆作出判决。二、上诉人相关证据正在收集。上诉人因企业搬迁,加之负责本案的业务人员有流动,相关材料在一审中无法提交,上诉人已加紧收集本案相关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00元及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前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11月18日为1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原告地大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YLYCG0的《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YCS200的瞬变电磁仪,合同总价为175000元。在合同中,原被告关于交货时间约定为,付款后起10日内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关于交货方式、地点约定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盘县新民乡黑石头村龙鑫煤矿);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为,由乙方安排运输并承担费用(到矿费用);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约定为,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30%,即人民币52500元,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6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不开具发票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合同签订次日,即2017年6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2500元,即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所约定的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30%。之后,于2017年6月6日,原告方制作了其相应货物出库单,该出库单未经被告一方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地大公司与被告龙源公司签订案涉《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被告向出卖人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YCS200的瞬变电磁仪,作价175000元,据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标的物即规格型号为YCS200的瞬变电磁仪一台,约定是由原告安排运输(并承担运费)至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点,且约定了交货时间为付款后10日内,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需先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2500元,之后,货到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的60%,并留合同价款的10%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但是,现原告虽主张其已履行了包括交付货物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提出被告已于2017年6月6日收到货物,但对此,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应充分且有效的证据就原告已交货或被告已收货予以证实。仅凭原告提交的一份出库单,系其一方单方自制,未经被告一方签收确认,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依据。另,原告提出原被告已就货款进行过结算,但其对此亦未在本案中举证加以证实。原告提出若原告未交付货物,被告也不会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2500元。对此,首先,庭审中,经原告确认,此款52500元就是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其中所约定的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30%,即人民币52500元。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此款系为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就需依约先行支付的合同价款的30%,即52500元,之后,才待货到,被告才需继续依约付款。据此,被告依约先行支付该部分合同价款52500元,不能当然以此认定原告已交货或被告已收到货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且有效的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交货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地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务证明,拟证明陈静为地大公司销售部员工;2.陈静与尚鹏洋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节录),拟证明案涉矿用瞬变电磁仪已于2017年6月交付;3.尚鹏洋的微信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开具的17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4.曾安明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节录),拟证明案涉矿用瞬变电磁仪已于2017年6月交付,仪器没有质量问题;5.曾安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设备已于2017年6月交付,没有质量问题;6.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7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与案涉合同总货款金额175000元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曾安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质证无异议。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地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瞬变电磁仪已于2017年6月6日交付被上诉人龙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地大公司(乙方)与龙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YLYCG0的《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源公司向地大公司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YCS200的瞬变电磁仪,合同总价为17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付款后起10日内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地点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盘县新民乡黑石头村龙鑫煤矿);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乙方安排运输并承担费用(到矿费用);检验标准、方法、地点为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30%,即人民币52500元,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60%,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不开具发票视为违约。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龙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地大公司支付款项52500元。2017年6月6日,地大公司将合同标的物瞬变电磁仪交付龙源公司。2017年6月7日,地大公司向龙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2020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65%。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龙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地大公司货款12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地大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案涉《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地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源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龙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龙源公司仅支付货款52500元,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于2018年6月5日届满,龙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龙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尾款122500元。
对于地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龙源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案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地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地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未超出上述规章规定的范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18年6月5日届满,2018年6月6日被上诉人龙源公司就应支付全部尾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8年6月6日起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的1.5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8690号民事判决;
二、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年的1.5倍计付);
三、驳回武汉地大华睿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合计4506元,由被上诉人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邓少旭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敖江
书记员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