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2807号
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于尽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女。
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8,8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从被告购买螺杆空气压缩机(AA6-90A-F)一台,价款68,8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以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通过与被告沟通无果,最终仍未解决,故诉至贵院。
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收到的20万元货款系案外人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联络函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往来、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往来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财务报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银行承兑汇票、联络函。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该收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胡永雨出具,收据上亦有胡永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收据上载明的票号、金额与承诺汇票所载明的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案外人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往来、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往来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庭后提交的财务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庭后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仅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过案外人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无法证明涉案款项是支付案外人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螺杆空气压缩机,合同总金额为68,8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前有权拒绝交货;供方代理人为胡永雨。合同还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联络函,联络函载明“我公司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是按中国法律正式成立的中外合资上市企业,主要生产、营业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XXX号。在此指定空压机组产品部营销课胡永雨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前来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收款事宜。”
2015年8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胡永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同日,被告工作人员胡永雨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取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河北全安机电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万元整,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注:收据待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入账后壹个工作日寄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票号XXXXXXXX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但认为该张承兑汇票支付的系案外人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欠被告的货款,而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收据载明的票号、金额与被告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均一致,庭后被告与胡永雨核实收据的真实性,胡永雨也未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只是称记不清。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收据上胡永雨写明“今取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河北全安机电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万元整,河北宇强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根据联络函胡永雨系被告授权至原告处收款的人员,涉案合同上亦载明胡永雨系被告代理人,故胡永雨有权代被告作出收款承诺。胡永雨在收据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8,800元,该金额与涉案合同的金额一致,本院认可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
现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68,8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该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解除权的行使并非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本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法律规定作限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告是否行使涉案合同的解除权,故该解除权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已于2020年9月4日送达被告,本院可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68,800元,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发货,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货款68,800元,本院可予支持。
本案受理之前,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对涉案合同存在争议,原、被告责任承担并未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于2020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宇
书 记 员
杨健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