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安小区4-4-5号。
法定代表人:于尽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钟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汉钟公司未收到全安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5日由胡某书写的收据,全安公司在一审前也未曾向汉钟公司出示过该收据,未尽到一般人的善良注意义务。汉钟公司定期与胡某对账,胡某也一直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案外人河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汉钟公司已尽到善良人的注意义务。胡某于2015年8月5日手写的收据,属于超越代理权,虽联络函出具人胡某系汉钟公司授权于全安公司处收款的人员,合同载明胡某系汉钟公司代理人,但胡某仅为汉钟公司业务人员,收款范围仅限于向客户催收款,未授予处分债权的权利,超越代理人的行为,需经被代理人追认,退一步讲,胡某在收据中也注明收据要等汉钟公司财务入账后一个工作日寄出,汉钟公司有无收到款是以公司财务入账并出具收据为准的,但全安公司未收到收据,也未向汉钟公司索要过收据,未尽到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二、一审法院对汉钟公司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性质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汉钟公司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河北XX公司背书转让所得,非全安公司背书转让给汉钟公司。汉钟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了系争银行承兑汇票方面的证据以证明相关基础事实,在冲抵河北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汉钟公司20万元货款后,河北XX公司还剩61,2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汉钟公司与河北XX公司的交易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全安公司与河北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损害汉钟公司利益的行为未予查明。全安公司与河北XX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法人为兄弟关系,侵犯了汉钟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认定全安公司有权解除与汉钟公司的涉案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全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胡某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汉钟公司承担。胡某在合同中是供方代理人,联络函上也写明汉钟公司指定胡某到全安公司办理收款事宜,其也是合同履行的具体经办人,足以证明胡某具有表见代理制度的表象。二、全安公司已经向汉钟公司支付货款,胡某也出具了收据,明确写明汇票、金额,即其作为汉钟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收取68,800元。三、汉钟公司提供的内部针对销售人员未收款项目的统计明细,只能证明汉钟公司自认为承兑汇票是河北XX公司支付的货款,该行为是其内部财务管理的行为,对全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中“款到发货,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前有权拒绝交货”的约定,2015年8月5日全安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汉钟公司提供的证据《变更通知》,能证实汉钟公司四次变更了运送日期,证明汉钟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货款。
全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全安公司与汉钟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2.要求汉钟公司向全安公司返还货款68,800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全安公司、汉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合同约定:全安公司向汉钟公司采购螺杆空气压缩机,合同总金额为68,8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前有权拒绝交货;供方代理人为胡某。合同还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3日,汉钟公司向全安公司出具一份联络函,联络函载明“我公司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是按中国法律正式成立的中外合资上市企业,主要生产、营业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号。在此指定空压机组产品部营销课胡某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前来河北全安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收款事宜。”
2015年8月5日,汉钟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XXX,金额为20万元。同日,汉钟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取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河北全安机电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万元整,河北XX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注:收据待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入账后壹个工作日寄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汉钟公司称未收到全安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汉钟公司确认收到票号XXXXXXXX的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但认为该张承兑汇票支付的系案外人河北XX有限公司欠汉钟公司的货款,而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收据载明的票号、金额与汉钟公司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均一致,庭后汉钟公司与胡某核实收据的真实性,胡某也未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只是称记不清。故一审法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收据上胡某写明“今取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河北全安机电人民币陆万捌仟捌佰万元整,河北XX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根据联络函胡某系汉钟公司授权至全安公司处收款的人员,涉案合同上亦载明胡某系汉钟公司代理人,故胡某有权代汉钟公司作出收款承诺。胡某在收据上确认收到全安公司支付的68,800元,该金额与涉案合同的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可全安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
现全安公司已付清了全部货款68,800元,但汉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该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全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全安公司现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解除权的行使并非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本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法律规定作限制。汉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全安公司催告是否行使涉案合同的解除权,故该解除权并未消灭。全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已于2020年9月4日送达汉钟公司,一审法院可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全安公司主张返还货款68,800元,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汉钟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汉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发货,全安公司要求返还全部货款68,800元,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本案受理之前,全安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全安公司、汉钟公司对涉案合同存在争议,全安公司、汉钟公司责任承担并未明确,故全安公司要求汉钟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宜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全安公司与汉钟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于2020年9月4日解除;二、汉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全安公司货款68,800元;三、驳回全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全安公司负担25元,由汉钟公司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汉钟公司提交:1.2016年5月的电子邮件,证明胡某在邮件中已经答复确认了承兑汇票的金额都是河北XX公司支付的,也答复汇电汇款,与其一审中提交的明细表系河北XX公司的应收账款能相印证。2.河北XX公司与案外人的裁判文书,涉及到全安公司,证明河北XX公司和全安公司是关联公司,全安公司可以获得河北XX公司的资料。经质证,全安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子邮件显示的金额是其公司内部核对后作出来的,无法体现是胡某给全安公司的答复,发件人是汉钟公司的人员,并非是胡某发给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案外人河北XX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全安公司还主张,根据汉钟公司2017年9月27日的电子邮件,只能表明公司认为河北XX公司有61,200元未收到,并非胡某写给公司的,与汉钟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本院经认证认为,汉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全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是否可代表汉钟公司收款,全安公司主张解除并返还货款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胡某系汉钟公司出具确认函授权向全安公司收款的业务员,而胡某作为汉钟公司的业务员,签署收据,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上款项的分配方式,系胡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代表汉钟公司,应视为汉钟公司确认收款的行为,故应认定全安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汉钟公司认为该款项未入账,且已入了河北XX公司的账,均涉及该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涉。据此,在全安公司已付款,汉钟公司未发货情况下,全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钱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汉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顾恩廉
法官助理  钱 滢
书 记 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