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9739号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吕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ZCG20160827-21、LZCG20160729-2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变电站设备三台,货款金额共计752000元;原告承担运费并免费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承兑付款,提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由于国家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7262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发货,被告截至2016年8月27日接收了原告生产的全部设备,原告安装完毕,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690000元,其余36289元货款至今未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被告给付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2.原告诉请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120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款到发货,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对买受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自使用期起一年或到货后十五个月内,以先到期者为准。后原告公司安排发货,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设备。
另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两台,价款合计人民5400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付款,提付90%,留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付清;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对买受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自使用期起一年或到货后十五个月内,以先到期者为准。后原告公司安排发货,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设备两台。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合计120万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转账的方式退还被告合计51万元。原告提交对账函一份,显示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在原告公司账面余额为-69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20年2月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预收被告69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就案涉三台设备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262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产品接收回执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收据、收付款通知、对账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销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在指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给付的120万元后退回51万元,后给被告开具了7262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36289元未给付,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利息,故对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付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曾在2020年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以复核账目,且二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8日书面对账,该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6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为354元,由被告林州重机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