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9742号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姚顺公路与凤宝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508SFO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变电站设备五台,货款金额1217000元;原告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承兑预付30%,货到后承兑付款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一年。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变电站设备一台,货款金额232000元;原告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一年。两份合同合计货款金额为14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发货,被告截至2014年11月27日接收了原告生产的全部设备,原告安装完毕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49000元,其余4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2.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移动变电站共计五台,价款合计人民币12170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预付30%,货到后承兑付款6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自下矿之日起一年。后原告公司陆续安排发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30日收到设备共计五台。
另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移动变电站一台,价款为人民23.2万元;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设备到矿安装调试好完成后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从货到之日起一年。后原告公司安排发货,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设备一台。
后原告就上述六台设备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44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0000元。被告曾于2019年、2020年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复核账目,显示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应付账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产品接收回执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企业询证函、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销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在指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0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即2015年12月4日之前)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主张的利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答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曾分别在2019年、2020年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以复核账目,且二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8日书面对账,该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