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航萱,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4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变压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峰、季航萱,被上诉人特种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共计21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受伤,但对于跌落的原因没有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受伤,但对于跌落的原因没有查明,而跌落的原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关系。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单位没有达到安全施工条件下进行监控设施维修被电击导致从梯子上跌落。在庭审陈述中己明确说明自己是由于修监控时被电击而跌落,并非是梯子未扶稳而跌落。其次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例中己经明确记载上诉人是由于触电从梯子上摔落而导致骨折。一审法院对此事关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明。2、—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特种变压器工厂的电力管理系统复杂,对工厂监控电源进行拉闸断电需要有专业的人员进行操作,由于当时厂方并未有指派有资质的专业工作人员在场进行监护,且经过询问其他车间负责人员也无法得知监控电源的总闸在哪里,如果要是断电只能对工厂整个电源进行断电才能进行监控维修操作,那样会给工厂生产造成影响带来损失,上诉人在不得己的情形下才进行带电作业。还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进行监控维修的梯子是普通铝合金梯子,不是电力施工必须使用的专业绝缘梯子,从而导致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被高压电电击后,瞬间丧失意识,从高达四米梯子上跌落。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高压电环境下作业而应尽监护和管理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上诉人被高压电电击后从梯子上摔落造成人身损害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董某、温某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温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温某与上诉人及董某系雇佣关系。对此在庭审中,温某及董建都予以认可。维修工程价款由温某与被上诉人洽谈确定,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温某给上诉人与董某每人每天工时费2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均己认可。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温某、董某共同与被上诉人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致上诉人严重的事故伤害得不到追偿,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具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是特种变压器工厂,应熟知高压电环境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应由专业资质电工关闭电源情况下安全作业。如带电作业,被上诉人负有对施工人员是否持证审查义务,对于符合规定的施工人员还应监督管理作业人员是否佩戴绝缘帽、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登高工具,并有专业人员实施监护。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修理监控是在高压电的高危环境下作业,却没有对承揽人及施工人员是否持证上岗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电力施工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督和管理,提供导电危险性极强的铝合金登高梯,不实施安全监护,显然具有过错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明知温某没有维修监控的资质仍将承揽工程发包给温某,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过错。一是被上诉人将维修监控工程发包给温某时,温某并没有维修监控的施工资质。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温某经营的来来电脑耗材经销处营业范围是电脑、电脑配件、电脑耗材、办公设备、办公耗材、网络布线、安装调试零售,并不包含安防设备(监控)批发、零售、安装,维修,所以被上诉人在与温某达成承揽协议时,温某并未有承揽该工程的合法资质。二是董某具有安防设备(监控)维修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免责依据。被上诉人维修监控的工程承包人是温某而非董某,温某和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董某并非与被上诉人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温某和董某仅是雇佣关系,被雇佣者董某具有安防设备维修资质不代表雇主温某具有此资质,所以董某有安防设备维修资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理由。三、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仅仅适用合同法第251条进行判决,还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特种变压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也未雇佣上诉人干活,是案外人温某承揽了被上诉人的监控维修工程温某又找的抚顺永顺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董某,并董某找到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厂区内干活温某与抚顺永顺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才是上诉人的实际雇主。被上诉人温某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72条、第7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该监控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对上诉人受伤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77285.27护理费4187.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八级伤残赔偿金178206元;3、判令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误工费72000元(6000*12);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印费3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36928.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初,被告监控设备出现故障。被告联系到证人温某,温某对设备进行检查,并向被告进行报价,报价涵盖材料费及人工费。由于温某无法独立完成被告监控设备的维修,温某找到证人董某,董某又找到原告。201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董某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了维修监控处。维修期间只有董某与原告在现场,被告工作人员未在场,温某在被告门卫处检修其他设备,亦未在现场。该监控距离地面约4米,原告在屋内送线,董某在外面拽线。下午16时许,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依据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在答辩中予以否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的指示、监督下工作,定期由被告提供报酬等事实的存在,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且从证人温某及董某的陈述中及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上可以看出,温某、董某及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以交付工作成果,作为被告给付报酬的条件,三人与被告形成的是维修工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陈述可知,原告作为维修的专业人员,工作中未对现场做到充分了解,忽视自身安全,导致受伤的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人体骨骼示意图,欲证明:上诉人是触电摔伤。触电后摔伤与梯子掉下摔伤的受伤部位不一样。骨骼示意图结合出院诊断上诉人是触电摔伤。特种变压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骨骼示意图及上诉人的陈述都是上诉人的猜测,并且病志中所记载的是上诉人向医院推测所阐述的事实,并不具有客观性,据当时在场的董某和温某称上诉人就是从梯子上跌落,所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刚才的论述及提交的骨骼示意图。特种变压器公司提交其在一审开庭之前在卷宗中拍摄的温某和董某的书面证词,欲证明: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就该书面证词举证。但该证词均未提及上诉人系触电后摔伤,证明上诉人在阐述其触电摔伤的事情上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温某作的证言对我们不利,我们不予认可。这两份证言证明坠伤是结果,并未表述是梯子未扶稳的坠伤还是触电后坠伤,即未证明原因。经本院审查,***提交的人体骨骼示意图,无法证明与其陈述的触电摔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中,***亦是围绕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依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是否应认定***系触电摔伤,特种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二是特种变压器公司是否存在承揽人选任过失;三是***与温某、董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触电摔伤仅有***本人陈述,特种变压器公司否认***系触电摔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触电摔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特种变压器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关于焦点二,温某承揽特种变压器公司的案涉项目后,找到具有施工资质的董某一起参与工作,因此特种变压器公司不存在承揽人选任过失问题,故本院对***主张特种变压器公司存在承揽人选任过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并未对***与温某、董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评价,本院亦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作评价。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智
审判员  张庆敏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