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5140号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廷仁,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韩廷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经抚顺市欣鑫货物运输服务部联系介绍,与沈阳市中联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生产的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运送至山西大同塔山矿,运费8000元,装车付6000元,押发票回执2000元,卸货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被告6000元,被告如期将变压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经收货人验收,此协议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原告生产的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运回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后付运费6000元。口头商定后,被告将在大同市南郊区杨家窑村塔山矿变压器一台装车往回运输。但被告至今也未将变压器运至原告处,原告多年来无数次联系,沟通未果。原告通过有关部门才查到被告居住地,在被告处,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货物。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的货运协议,形成了又一新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未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返还变压器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72万元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被告赔偿因扣押变压器期间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给我运费,货物超吨,原告不接货,我在沙岭派出所备案,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来取也不取。货当时放在沙岭的王东喜煤厂院内,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取我也不敢去,因为原告总说要打我、要扣我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变压器一台运送至山西大同塔山矿,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辽A×××**,司机姓名为***(即本案被告),约定卸货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运费付法为装车付6000元、押发票回执2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如期将变压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经收货人验收,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从大同市南郊区杨家窑村塔山矿运回原告处,在货物运输途中,原、被告因运费多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该变压器运送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存放,并打电话要求原告自行取回,但原告未取回变压器,亦未支付被告运输费用。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派出所报案,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10日18时55分,***才所口头报警称:***于2010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在山西省大同市给抚顺特变厂配货,欲送至抚顺市,5月4日早八时许回沈,因运输价格纠纷,***将所配货物(变压器)卸到喜煤厂院内,与抚顺特变厂联系,该厂因没付钱,***拒绝付货,***到派出所登记备案”。原告庭审中表示,原告多年来曾向公安局报案、控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十年没有找我,现在才起诉我要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经审理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作出(2017)辽0191刑初字第224号不予受理裁定书。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证明、不予受理裁定书、合同、报警情况登记表、图片、运输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提出“原告十年没有找我,现在才起诉我要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的时效抗辩,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在原、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运输费用产生了争议,被告遂于2010年5月4日将货物(变压器)运到沈阳沙岭镇后不再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并通知原告自取,但直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法院自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请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主张,其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人民陪审员  庄思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