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系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9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变压器一台;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理由如下:一、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维护现存社会秩序稳定的基本制度功能和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这是我国法律法规第一次就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的适用,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将几类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排除在外,为社会主体利益的平衡和正确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该条规定显然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虽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但并未排除对其他民事权利的适用。尽管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已经达成共识,然而请求权本身是一个庞大的体系,特别是包含多种请求权形态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和《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中找不到答案,但由于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二)、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物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确实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本案是物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二、本案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解决多次,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也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直未给上诉人相关手续,此次立案是经过上诉人多次投诉,公安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立案的,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4月29日,原告经抚顺市欣鑫货物运输服务部联系介绍,与沈阳市中联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生产的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运送至山西大同塔山矿,运费8000元,装车付6000元,押发票回执2000元,卸货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付被告6000元,被告如期将变压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经收货人验收,此协议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原告生产的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运回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后付运费6000元。口头商定后,被告将在大同市南郊区杨家窑村塔山矿变压器一台装车往回运输。但被告至今也未将变压器运至原告处,原告多年来无数次联系,沟通未果。原告通过有关部门才查到被告居住地,在被告处,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货物。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的货运协议,形成了又一新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未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返还变压器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72万元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被告赔偿因扣押变压器期间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变压器一台运送至山西大同塔山矿,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辽A×××**,司机姓名为***(即本案被告),约定卸货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运费付法为装车付6000元、押发票回执2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如期将变压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经收货人验收,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型号为KBSGZY-2500/10变压器一台,从大同市南郊区杨家窑村塔山矿运回原告处,在货物运输途中,原、被告因运费多少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将该变压器运送至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存放,并打电话要求原告自行取回,但原告未取回变压器,亦未支付被告运输费用。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沙岭派出所报案,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10日18时55分,***才所口头报警称:***于2010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在山西省大同市给抚顺特变厂配货,欲送至抚顺市,5月4日早八时许回沈,因运输价格纠纷,***将所配货物(变压器)卸到喜煤厂院内,与抚顺特变厂联系,该厂因没付钱,***拒绝付货,***到派出所登记备案”。原告庭审中表示,原告多年来曾向公安局报案、控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十年没有找我,现在才起诉我要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经审理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作出(2017)辽0191刑初字第224号不予受理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提出“原告十年没有找我,现在才起诉我要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的时效抗辩,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在原、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运输费用产生了争议,被告遂于2010年5月4日将货物(变压器)运到沈阳沙岭镇后不再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并通知原告自取,但直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法院自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请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主张,其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方于2013年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没去应诉,因此该案件我方于2013年2月18日撤诉了,当时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拒收我方的起诉状,法院留置送达,我方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不去应诉。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此事,我当时没有在家。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上诉人一审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本案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上诉人一审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未登记的动产,如果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有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对于一般动产,为了保护与返还财产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般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案涉设备未经过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加之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认可了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本案起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本案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还是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0年,初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如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则可能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3年诉讼时效。
其次,本案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上诉人于2013年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撤回起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显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因被上诉人亲戚拒收上述法律文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已送达。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但此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即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在该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以该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上诉人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应积极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仅能提供其于2017年刑事自诉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报案资料均系其单方书写材料,并无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或不受理的材料,故本院无法以该证据作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在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作出同意返还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