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公司法务专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迎*区南官坊5号楼2单元5层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公司副总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0-4号楼1单元1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公司副总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20-3号楼6单元603号。
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芍药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芍药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抚顺公司自2015年7月12日与上诉人对账后,并未在三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转换的文字记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上诉人的原股东已将股权于2010年全部转让,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依据协议约定,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3.原审法院自2007年7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在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且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抚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芍药花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83500元;2、判令芍药花公司从2007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3日,抚顺公司与芍药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芍药花公司购买抚顺公司移动变电站及干式变压器,价值176.7万元,质量“三包”,质保期为一年。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购方预付货款50%,货物到达后付45%,剩余5%质保期一年。2006年5月30日抚顺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芍药花公司所在地,并经验收使用至今。芍药花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06年6月8日付款88.35万元、2006年12月25日付款30万元、2007年6月26日付款30万元。抚顺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出具了17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12日抚顺公司通过对账确认函催缴芍药花公司所欠剩余货款283500元。后抚顺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芍药花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抚顺公司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芍药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2019)晋0621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芍药花公司在抚顺公司起诉前是否已给付全部或部分货款,抚顺公司请求给付利息及罚息是否应予支持。芍药花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与抚顺公司签订购买移动变电站及干式变压器合同后,抚顺公司如约将设备运送至芍药花公司处,且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芍药花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芍药花公司于2006年6月8日付款88.35万元、2006年12月12日付款30万元、2007年6月26日付款30万元,合计共付148.35万元后,至今尚欠28.35万元货款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双方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由于芍药花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款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芍药花公司以抚顺公司在三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抚顺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以及陈述,应认定抚顺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芍药花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顺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3500元,并从200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059元(抚顺公司已交5553元),减半收取计4529.5元,由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提交证据1组,即《股权转让协议》并陈述因一审时没有找到该协议,证据来源系从其公司方办公室查阅。拟证明283500元的货款不应由我们承担,在协议中8.3款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在买卖合同之后,故8.3款约定转让前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抚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合法性,我方不认可该协议。被上诉人抚顺公司提供的员工**、***二人来上诉人芍药花公司要账的交通、住宿等票据,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索要货款而来的。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为逾期证据且逾期提交的说明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抚顺公司所提交的来往交通票据主要部分已在一审提交质证。因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抚顺公司在当地另存在有其他经营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抚顺公司一、二提供的上述证据可间接证明与催要涉案货款的关联性与合理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决由上诉人芍药花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抚顺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抚顺公司信守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只履行支付了被上诉人抚顺公司部分货款且对长期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抚顺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结合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在原审对被上诉人抚顺公司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被上诉人抚顺公司为此提交的往返交通票据,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抚顺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事实。故芍药花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对拖欠被上诉人抚顺公司剩余货款不承担责任及原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芍药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3.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福
审判员 **审判员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