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金三角金属线材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古楼村。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锦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华钟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金沙县金三角金属线材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威顺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威顺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威顺公司起诉要求金三角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威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威顺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威顺公司所在地属该院辖区,故威顺公司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三角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沙县金三角金属线材生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三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三角公司系代威顺公司销售货物,双方已明确交货地点不在无锡市而在金沙县,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金沙县而非无锡市,一审裁定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威顺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金三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瑾